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09號抗 告 人 江晨齊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9 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江晨齊前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29 號刑事裁
定(下稱裁定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執行檢察官依據該確定裁定換發之執行指揮書(107年執更助庚字第15 號),致使監所以該指揮書罪名及刑期欄所載內容為執行標準,而有使受刑人受到重複處罰及疊加累進處遇分數適用門檻之疑慮云云。惟上述執行指揮書之「罪名及刑期」欄中,已詳細載明抗告人「已執畢有期徒刑六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等字句,扣除已執行完畢之刑期,抗告人並未受有重複處罰之情事。又其已更刑多次,其所適用累進處遇條例之責任分數計算基準有別,以此異議更無理由。
㈡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另就上述原審法院其他所定其應執行刑
之確定裁定,未以受刑人最有利之方式酌定應執行刑,因而聲明異議,然此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且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係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得否合併聲請定應執行之數罪,乃檢察官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範圍,受刑人僅就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尚非如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得由受刑人自行選擇其自認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明異議顯有誤會等語。因認其聲請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裁定一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抗告人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抗告人並未就此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逕行聲請,顯於法不合,且使累進處遇責任分數增加,對抗告人不利;又因檢察官如此組合,使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368 號刑事裁定(下稱裁定二)所定之應執行刑,成為另一組合,造成對抗告人最不利之結果,裁定一編號2至10之罪可成為一組合,再與裁定一編號1合併刑期,對抗告人最為有利,如該罪不能扣除,則其繳納易科之罰金意義何在,有違刑法第44條規定,明顯有一罪二罰之情形,抗告人已提出執行完畢之刑不再合併之聲請,應對有利於抗告人部分重定應執行刑;又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下稱苗栗分監)是執行機關,法院是審判機關,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是依法院之裁定核發,是本件應由原審將已易科罰金完畢之裁定一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扣除,檢察官再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苗栗分監再依此執行,故請依法撤銷原裁定,另為合法妥適之裁定云云。
三、惟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 條著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累進處遇進至2 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並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無非係就不得作為聲明異議標的之行刑累進處遇之相關措施,及對於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而為爭執,原裁定認應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事項於不顧,徒憑己見,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抗告人所犯如裁定一附表所示10罪,首先判決確定者係其中編號1之罪,抗告人另犯其中編號2至10之罪,係在該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民國105年2月2日)前所犯,依刑法第51條、第53 條規定,在編號1之罪確定日前所犯之罪,自應合併定應執行刑,另裁定二附表所示之3 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5年9月間,尚無從與裁定一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更無許任擇最為有利之裁定一編號2至10 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再與裁定一編號1之罪,合併執行。雖裁定一附表編號1之罪已執行完畢,僅是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問題,不能執此反指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鄭 水 銓法官 楊 真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