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1號再抗告人 周添樹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199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如何執行其殘餘刑期,刑法第79條之1 第 5項、刑法施行法第7 條之2 亦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依據相關法律之規定,指揮執行受假釋人經撤銷假釋後所應執行之殘餘刑期,自無不當之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周添樹(下稱再抗告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於民國84年6 月9 日入監服刑,嗣於95年11月3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5 年11月2 日。惟再抗告人於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先後於104 年5 月27日晚間11時35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104 年8 月4 日晚間 9時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及104 年8 月21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 次,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820號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共3 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法務部乃以105 年9 月5 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撤銷再抗告人原所處無期徒刑之假釋,並由代為執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3 月14日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5年等情,有法務部前開函文及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前身)檢察官84年執己字第1536號執行指揮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參。
再抗告人雖主張:依刑法第2 條所規定從舊從輕原則,伊被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期間之計算應適用其行為時法即86年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云云,然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僅係刑罰執行方法之變更,並非科處犯罪行為人刑罰法令之變更,依程序從新之原則,應逕依新法規定適用,毋庸依刑法第2 條為新舊法之比較,且本件再抗告人前揭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104 年5 月至8 月間,均已在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依刑法施行法第7-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依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94年1 月7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 (即現行法)規定,對再抗告人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5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於法亦屬無違。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憑己見,對原裁定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依上述說明,其再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林 海 祥法官 林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