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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92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22號再 抗告 人 柯秉辰上列再抗告人因家暴傷害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82

8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柯秉辰因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是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 月以上,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加計編號4 之罪所示之刑總和9 月以下之刑度範圍內為衡酌,並未逾越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並無不當,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略重,請再減輕云云。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僅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朱 貴法官 洪 于 智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楊 智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