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25號抗 告 人 林東賢(原名林伯樹)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許可執行強制工作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19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二、本件原裁定以受處分人即抗告人林東賢前因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0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並依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上訴後,經原審以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2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於本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於民國103年6月5 日確定。嗣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竟逃匿拒不到案接受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傳喚、拘提無著後予以通緝,迄108年5月29日方遭緝獲,期間又另犯強盜、傷害、毀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桃園地檢署通緝書、平鎮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又抗告人係因有恃財產犯罪手段為生之犯罪習慣,而經法院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原審審酌抗告人逃避確定判決之刑罰執行多年,復於逃避而遭通緝期間又再犯其他多項犯罪,其行為顯具有社會危害性及嚴重性,足見其犯罪習性尚未改正,且其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然存在,自仍有令其接受執行強制工作,矯正其惡性之必要。又刑法第99條規定所謂應執行之日,在保安處分應於刑之執行前執行之情形,係指宣告保安處分裁判確定之日,是抗告人自保安處分應執行之日即103年6月5 日判決確定之日起,迄今雖已逾3 年未開始執行,然其原受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仍有對其施以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經審核相關卷證,乃認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核屬正當,應予裁定許可執行。
三、抗告意旨係以:抗告人遭緝獲前另犯強盜、傷害、毀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目前尚在偵查中,未經偵查終結起訴或判決確定,自不得逕以前科紀錄認定犯罪惡習未改,有再犯之危險性,而有繼續執行之必要,另抗告人有年邁長輩待扶養,請審酌抗告人之家庭狀況,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業已詳敘本件應適用刑法第99條規定,並審酌抗告人原宣告強制工作之原因仍繼續存在及有執行強制工作必要之理由,所為論敘俱有上開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無非就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徒憑己意而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梁 宏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