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8 年台聲字第 15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55號聲 請 人 盧日春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就該等案件所涉法律爭議提案予刑事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始得以書狀表明涉及之法律爭議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又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依前項所為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之,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提案予大法庭之法定程式,如未委任律師為之,其聲請即不合法律程式,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為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4點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盧日春所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7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且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以其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提起非常上訴,嗣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駁回該非常上訴確定在案,惟關於上開案件均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有違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且所定之應執行刑與其他法院相類案件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顯屬偏重,有違比例、平等及刑罰衡平原則,爰聲請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所犯上開數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依其記載之非常上訴案號,該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判決駁回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所提起之非常上訴,顯已終結,有該案件判決在卷可稽,其既非在案件於本院審理期間為上開聲請,亦未委任律師為之。依前揭規定,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蔡 憲 德法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案大法庭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