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67號聲 請 人 周惠竹上列聲請人因誣告聲請再審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管轄之移轉,必其案件尚待審判者,始得為之,若已經裁判之案件,即無移轉管轄之餘地。本件聲請人周惠竹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97號判處其誣告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75號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又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99 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嗣對上開花蓮高分院之確定判決先後2次聲請再審,亦經該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0號、第11號分別駁回在案,有上開裁判影本在卷可稽。該等聲請再審案件既經花蓮高分院裁定在案,即無尚待審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花蓮高分院上開兩件聲請再審案件移轉管轄,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李 麗 珠法官 楊 真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