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73號聲 請 人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移轉管轄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7日確定裁定(108 年度台聲字第83號),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得聲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之案件,以其於聲請時仍然繫屬於最高法院,且尚未審結之案件為限,觀諸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 第1 項首段規定「各庭審理案件期間」一語即明。
從反面言,如案件自始非繫屬於本院,或雖曾繫屬於本院,然嗣經審結脫離繫屬,自無許可就已確定之案件,提出聲請大法庭裁判之餘地。若其仍提出聲請,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謝諒獲因聲請移轉管轄案件,業經本院於108 年
6 月27日以108 年度台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而告確定,有該刑事裁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猶具狀對該已脫離本院繫屬之確定裁定,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判,依上開說明,殊為法所不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蔡 憲 德法官 林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