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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聲字第 18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81號聲 請 人即參與訴訟人 陳貞妤上列聲請人即參與訴訟人因被告劉家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判決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3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台,應發還陳貞妤。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 317條亦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的必要者,即無留存的必要,受理訴訟繫屬的法院應依職權或聲請裁定發還。

二、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因被告劉家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扣押在案,聲請人即參與訴訟人陳貞妤係該車之所有人,原判決於主文諭知該車不予沒收,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扣押物予聲請人等語。

三、經查,被告劉家瑞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晚上為警查獲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並扣得上揭供被告劉家瑞販賣第三級毒品時代步使用之車輛,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該車固係聲請人即參與訴訟人陳貞妤貸款所購得,至今已繳納7 期款項,然聲請人僅係為取得汽車貸款而簽立該汽車委賣合約書,該自用小客車實際上並未由其管領使用,其亦不知為何會由被告使用,業據聲請人於原審陳述明確,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汽車委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7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 份及行動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附卷可憑。原審法院於審理後,就該車並未認定為犯罪之物,亦未諭知沒收處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就車牌號碼誤載為000-0000),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可稽。則上開扣押物尚難認與被告劉家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何相關,且非違禁物,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 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林 海 祥法官 江 翠 萍法官 林 恆 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