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92號聲 請 人 李榮鴻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聲 請 人 黃柏翰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聲 請 人 許文俊選任辯護人 許玉娟律師聲 請 人 林韋丞選任辯護人 張永福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就本案(本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所涉法律爭議,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增訂最高法院應設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同年7 月4 日施行。本次修法,明定向大法庭提案機制為最高法院各庭「自行提案」及「當事人聲請提案」二種。「自行提案」又因提案事由不同,分為「歧異提案」與「原則重要性提案」,前者係「義務提案」,後者為「裁量提案」。「當事人聲請提案」則係為周全當事人程序參與權之保障,賦予其在先前裁判已產生歧異或具有法律原則重要性之爭議時,得促請受理案件之各庭向大法庭行使提案之職權。而所謂「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係指在相同事實之前提下,該法律爭議在合議庭受理之案件與先前裁判,均對裁判形成具有必要性,且合議庭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及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分別適用於該法律爭議後,將對法律爭議得出不同之結論。至僅就法律見解之說理有所歧異,適用後,對該法律爭議之結論並無不同者,無提案義務。
二、本件聲請人李榮鴻、黃柏翰、許文俊、林韋丞(下稱聲請人等)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所涉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被勒贖人是否須為被擄人以外之第三人,以該法律爭議,本院先前裁判,有認為「實務上參考日本刑法第225條之2 、德國刑法第239 條,對擄人勒贖罪均明訂以向被擄人以外第三人勒贖為要件之立法例,自應從勒贖之對象等客觀因素,予以適當區別。」如89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下稱甲判決),採此見解。另有認為擄人勒贖罪依日、德刑法固以向被擄人以外之第三人勒贖為要件,然我國實務上之見解,區分強盜與擄人勒贖罪,係以是否將被害人擄走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其區別標準。即單純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構成強盜罪;如先將被害人擄走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再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不以須向被害人以外之人勒索財物為必要。如101 年度台上字第4508號刑事判決(下稱乙判決)及本案原審判決均採此見解。聲請人等認為足以影響本案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本院先前裁判之見解尚有歧異,復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爰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等語。
三、惟查:本案原判決認定事實為:聲請人等因李榮鴻、黃柏翰無力償還賭債,強擄被害人上車使喪失行動自由,並載往他處,期間除向被害人勒索高達新臺幣數億元金錢外,復有令其另覓他人付款始能獲釋等行為,因被害人始終表示無力付贖,未達成付贖協議,聲請人等乃未經取贖逕將被害人釋放。並援引乙判決之見解,據以說明聲請人等基於要求被害人支付高額金錢始能獲釋之所為,縱令事後未經取款逕將被害人釋放,仍應論以擄人勒贖既遂之罪。至於甲判決所載案例事實,則係該案被告將被害人強行綑綁限制人身自由,並向被害人要脅索款,經雙方就贖款達成協議後,逕由被害人開立支票交付而獲釋。衡諸甲判決基本事實與本案基本事實就被害人有否另向第三人尋求協助或循其他管道籌措,及有無取贖等有所不同,所欲處理之法律爭議亦屬有別,與歧異提案之要件不合。自無依聲請提案大法庭裁判之必要。又甲、乙判決及本案判決均有擄人後直接向被擄人勒取財物之情況,而甲判決之案件,經本院最終以92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判決駁回該案被告之上訴確定,就聲請人等提出之法律爭議已針對甲判決純就援引外國立法例之說理,詳加闡述補充,改採與乙判決相同見解之論述,均肯認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行為,一經實現,擄人勒贖犯罪即屬既遂,不以須向被害人以外之人勒索財物為必要,適用上已無疑義,亦無以該等爭議「具有原則重要性」而予提案之必要。至於聲請意旨另提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4
72 號等刑事判決,其旨係論述擄人勒贖罪須存有「贖」之因素,單純之強盜或恐嚇取財,非此範疇,或闡述恐嚇取財、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之區別,聲請意旨係援引為聲請人等本案所為無擄人勒贖犯意,僅該當強盜罪要件等辯解之依據,無何與前揭判決歧異或具有法律原則重要性之處,亦不生歧案提案之問題。
四、依上所述,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汪 梅 芬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