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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聲字第 19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95號聲 請 人 李沃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法官迴避案件,(本院 108年度台聲字第198 號),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 規定,當事人於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所涉及之法令、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該具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聲請人所持法律見解等事項,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上開聲請,除檢察官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之。倘聲請不合上述法律上之程式,無庸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該立法理由已明示為周全當事人為訴訟程序主體之程序參與權保障,使之得促請受理案件之各庭行使向大法庭提案之職權,然為避免浮濫,酌就聲請提案之法定程式設限。

二、查聲請人李沃士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向本院聲請法官迴避,並以同一書狀,於本院108 年度台聲字第198 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審理期間,聲請以法律見解具原則重要性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聲請法官迴避部分另行處理)。然其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部分,並未委任律師為之。是本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高 玉 舜法官 朱 瑞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