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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聲字第 19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96號聲 請 人 鄭名凡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8號),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判及為之選任律師,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一、所涉及之法令。二、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三、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四、聲請人所持法律見解。前項聲請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依前項所為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之。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受理第1項之聲請,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定有明文。又各庭受理本法第51條之4之聲請,如認其聲請不合法律程式或因不備法定要件致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4點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鄭名凡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就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8號案件依上揭規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然其書狀僅泛稱略以:本件裁判抵觸最高法院精選判例裁判見解及本旨,為避免本件裁判見解與前述判例見解歧異,請審酌「歧異提案」、「原則重要性提案」向刑事大法庭提案審議等語。核其書狀內容並未表明與上開繫屬案件攸關之法律見解歧異或具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所持法律見解及理由等旨,顯未合於上開法院組織法關於聲請提案大法庭之規定,復未委任律師為之,是本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既非合法,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辯護人,自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汪 梅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