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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聲字第 10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00號聲 請 人 陳碧珠上列聲請人因自訴蔡宗珍瀆職等罪聲請再審之抗告案件(本院10

8 年度台抗字第555 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自訴被告蔡宗珍瀆職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1 號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由本院刑事第六庭以108 年度台抗字第555 號審理。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以快捷郵件提出「抗告理由」㈠㈡㈢書狀及「證據二」,送達時間為「6 月14日下午 5時30分」,表明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再起訴」,並非「聲請再審」,本院刑事第六庭並未處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及第12款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規定,當然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聲請刑事第六庭迴避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即法官)迴避:㈠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而關於聲請迴避之時期,同法第19條亦明定,前條第1 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推事迴避。前條第2 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推事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惟不論係依何理由請求承審法官迴避,至遲均應在案件裁判之前,否則訴訟已無應為之行為,自失其聲請之實益。本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555 號案件,早於108 年 6月5 日裁定駁回抗告(亦在聲請人所指寄送書狀之前),而告終結。聲請人於108 年6 月27日始具狀聲請本院合議庭迴避,於法不合,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楊 真 明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鄭 水 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