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聲 請 人 蔡添才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返還文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添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3756號判決駁回上訴。該案卷內其提出之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入院證明、三軍總醫院內湖總院住院證明及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精神科治療證明等文件,可證明其遭警務人員偽證逼害入罪,請求發還該等警務人員犯罪之證據,以利上訴提告等語。
二、查上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全案卷證已於106 年12月14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本院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其向本院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朱 貴法官 洪 于 智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楊 智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