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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聲字第 10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06號聲 請 人 鄭銘浤上列聲請人因自訴被告黃再來、陳立文、鄭敦文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8年7 月23日第三審確定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得聲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之案件,以其仍然繫屬、尚未審結之案件為限,觀諸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首段規定「各庭審理案件期間」乙語即明。從反面言,如案件已經審結,脫離繫屬,自無許就已確定之案件,提出聲請大法庭裁判之餘地。若其聲請,應依同條第3項,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鄭銘浤因自訴被告黃再來、陳立文、鄭敦文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業經本院刑事第十庭於民國98年7 月23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猶具狀對該案件判決,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判,依上開說明,殊為法所不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