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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聲字第 10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07號聲 請 人 劉寶平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76年4月2日第三審確定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劉寶平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5年度上重二訴字第304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76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以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有該判決書在案可稽。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茲聲請人對於本院所為上開實體判決,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指明本院法官有如何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情形,而係以:刑法第272條有關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已於民國108年5 月間修正,法定刑變更為按普通殺人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當年殺害父親而受審判時,沒有證人可以進行詰問,當時沒有提出家屬列為證人,所以提出胞兄劉光平為證人,是否可以依刑法第59條至第61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主張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上揭說明,當認其聲請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呂 丹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裁判案由:殺人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