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13號聲 請 人 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慶輝代 理 人 謝昆峯律師
林泓毅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鄧文聰等違反保險法等罪一案,參與沒收程序,聲請就撤銷塗銷禁止處分登記及執行法院之拍定程序並回復所有權登記抗告案件(本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所涉法律爭議提案予刑事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係原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被告鄧文聰等違反保險法等罪案件,沒收程序之參與人。對於該院民國108年6月20日所為駁回其聲請撤銷塗銷禁止處分登記及執行法院之拍定程序並回復所有權登記之裁定(107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以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案件所涉:1 「刑事本案訴訟審理中之禁止處分,其有權塗銷禁止處分之機關為原扣押之檢察機關或是本案訴訟之事實審法院」(下稱法律爭議1)、2「遭禁止處分之拍賣標的得否進行拍賣程序」(下稱法律爭議2 )之法律爭議,本院見解有歧異之情形。關於法律爭議1:依106年度台抗字第66
9 號裁定(下稱甲裁定)意旨:案件進入審判階段,塗銷禁止處分之決定主體為事實審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則以:「執行法院應函請為扣押之機關、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或法院,或由上開機關等依職權或拍定人之聲請,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俾利拍定後辦理移轉登記,以達保全沒收、追徵同時兼顧交易安全維護之目的。」關於法律爭議2 :甲裁定認為:「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標的如經檢察官核發禁止處分命令,則此標的已屬於扣押狀態,執行法院僅能在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下,為執行程序之進行,若執行法院就進行拍賣程序,而予以實質上之處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3
3 條之規定有違,其執行之拍賣程序即有瑕疵。」乙裁定則以:抵押物經扣押後,抵押權人仍得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若經拍定,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其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抵押物之拍賣所得,於法律所定不受影響之各項權利依法行使後,仍有餘額時,在該餘額限度內,繼續發生禁止原所有人領取、處分之效力等旨。前揭二裁定法律見解歧異,爰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等語。
二、惟按:
(一)法院組織法於108年1月4 日修正公布,增訂最高法院應設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同年7月4日施行。本次修法,明定向大法庭提案機制為最高法院各庭「自行提案」及「當事人聲請提案」二種。「自行提案」又因提案事由不同,分為「歧異提案」與「原則重要性提案」,前者係「義務提案」,後者為「裁量提案」。「當事人聲請提案」則係為周全當事人程序參與權之保障,賦予其在先前裁判已產生歧異或具有法律原則重要性之爭議時,得促請受理案件之各庭向大法庭行使提案之職權。惟不論何種提案,必以受理之案件有採該法律見解為裁判基礎者,始有提案之必要;而在歧異提案,除就應遵守有關訴訟程序之法令,作出的不同判斷外,必須是受理之案件與先前數裁判,就相同性質之事實,其法律問題所持之見解歧異,始有提案之義務。是此處所謂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係指法院在具體案件中所指示結論上之判斷而言。至於成為結論前提之一般法律論述及以該結論相對照之說理,僅止於「傍論」,則不與焉,不生歧異提案之問題。
(二)經查本案事實為:聲請人係沒收程序之參與人,因檢察機關囑託地政機關對其所有之本案不動產為禁止處分登記,於該不動產經執行法院拍定後,原禁止處分登記之機關函請執行法院代為囑託地政機關塗銷該禁止處分登記。聲請人主張經禁止處分後,即不得為拍賣程序,及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禁止處分之決定主體應移轉於法院,檢察機關無權囑託執行法院塗銷禁止處分,據以聲請撤銷塗銷禁止處分登記及執行法院之拍定程序並回復所有權登記。至於甲裁定之案例事實,係拍定人主張其標得經檢察官扣押並禁止處分之土地,其繳清價款,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向法院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法院認扣押物屬供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犯罪所得,仍有對之繼續扣押之必要,駁回其聲請。乙裁定之案例事實,則為抵押權人已取得拍賣抵押物之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向法院聲請解除禁止處分,以利後續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法院認為仍有扣押該不動產之必要,駁回其聲請。
(三)甲、乙二裁定之基本事實不同,所欲處理之法律爭議亦屬有別,即便其說理過程或有不同,仍與歧異提案之要件不合。況本案係聲請撤銷塗銷(解除)禁止處分,回復原禁止處分之狀態,與該二裁定之爭點,並非相同,自無依聲請人之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之必要。
三、依上所述,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朱 瑞 娟法官 高 玉 舜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