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22號聲 請 人 陳庭崧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始得以書狀表明涉及之法律爭議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又該項聲請,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之。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受理該項聲請,認聲請不合法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觀諸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及該條立法理由說明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陳庭崧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國108年4月8 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17號),提起抗告,業經本院刑事第一庭於108年6月19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742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告確定,有該刑事裁定書影本在卷可查。聲請人非於本院審理該案期間,猶於108年7月30日具狀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判,亦未委任律師為之,依前述說明,顯不合法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梁 宏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