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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聲字第 12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23號聲 請 人 賴月女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就本案(本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所涉法律爭議,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刑事大法庭設置目的之一為統一本院刑事庭各庭間歧異之法律見解,在大法庭設置前,本院係以選編判例及召開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作成決議之方式統一見解。準此,倘若就某法律爭議,本院先前裁判雖出現歧異看法,但已透過選編判例或作成刑事庭會議、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之方式統一見解,事後即不再有裁判歧異之問題,在大法庭設置後,無就同一法律爭議在判例選編或決議作成前之見解歧異裁判,以歧異提案開啟大法庭程序之必要。此經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 的立法理由所載明。「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點第1 項亦明定:「最高法院已透過選編判例或依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作成裁判而統一見解之法律爭議,不生裁判歧異之問題。」是當事人不得執本院統一見解前之裁判,主張見解有歧異之情形,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

二、本件聲請人賴月女之聲請意旨係以:本案所涉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罪與詐欺罪可否併存之法律爭議,本院先前裁判,有認為行為人之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方法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應逕依詐欺罪論處,無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的餘地。如86年度台上字第7529號、99 年度台上字第4128、4631、676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360號等判決,採此見解。另有認為縱於吸收存款或資金時,兼有對投資人為誇大甚至不實之宣傳,使投資人誤信為真而加入為投資會員之情事,此部分所為要為便利遂行其吸收存款或資金目的之犯罪手法而已,尚無影響於其原屬上述銀行法所定吸收存款或資金之行為本質,不能以此即謂僅應繩以詐欺罪責,而認無前揭違反銀行法規定之適用。如103 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等判決。聲請人認為足以影響本案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本院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爰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等語。

三、惟查:關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法律爭議,本院已於民國105 年8月16日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採「行為人所為既同時符合非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情形存在。」之見解,並依該決議作成裁判而統一見解,不生裁判歧異之問題。聲請意旨執本院統一見解前之判決(其中105 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判決,係上開決議後,本院統一之見解),主張裁判見解有歧異之情形,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依首揭說明,自無從准許。又本院審酌前揭法律爭議既經本院統一見解,適用上已無疑義,亦無以該法律爭議「具有原則重要性」而予提案之必要。依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朱 瑞 娟法官 高 玉 舜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案大法庭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