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25號聲 明 人 劉昱宏上列聲明人因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8 年5 月2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 年度台抗字第593 號),聲明疑義及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又同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上開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二、本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593 號裁定係維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434 號),駁回聲明人劉昱宏之抗告。主文僅記載:「抗告駁回。」。並非宣示主刑裁判之法院,自非上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人向本院聲明疑義及異議,揆諸上開說明,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洪 于 智法官 楊 智 勝法官 陳 朱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