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8 年台聲字第 13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33號聲 請 人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聲請移轉管轄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206號),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 規定,當事人於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得以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以書狀表明:所涉及之法令;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聲請人所持法律見解等事項,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上開聲請,除檢察官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之。倘聲請不合上述法律上之程式,無庸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立法理由揭明上開規範意旨略為:為周全當事人為訴訟程序主體之程序參與權保障,使其得促請受理案件之各庭行使向大法庭提案之職權,然為避免浮濫,故酌就其得提出聲請之提案種類、範圍及法定程式設限。

二、查聲請人謝諒獲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207 號駁回其關於指定辯護人、法官暨檢察官迴避、移轉管轄、法律違憲解釋等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本院以108 年度台抗字第1206號案審理中,聲請為歧異及原則重要性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然揆其書狀僅略泛陳:全世界文明國家法律及實務均准當事人閱卷,為何在臺灣不能?且律師懲戒相關條文與法官法分別有準用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民事庭、刑事庭、行政法院及職務法庭所採不同見解應統一解釋,以上先前裁判就此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並具原則重要性云云。聲請意旨就與上揭繫屬案件攸關之指定辯護人、法官暨檢察官迴避、移轉管轄、法律違憲解釋等爭議,針對本院刑事庭先前裁判涉及何項法令之見解究有何歧異?或有何項具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及其所持法律見解為何等項,俱未見表明,復未委任律師為之,是本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蔡 憲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案大法庭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