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36號聲 請 人 李保輝上列聲請人因逃亡案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保輝因逃亡案件,前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0年聲字第040號裁定「李保輝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保安處分,准予執行。」惟聲請人所犯陸海空軍刑法之軍中逃亡罪,嗣經修正僅處以有期徒刑,刪除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前揭裁定與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顯屬有違,因該軍事法院現已無管轄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條、第10條規定聲請指定管轄等語。
二、按「(第一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一、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二、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者。三、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第二項)案件不能依前項及第五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者,由最高法院以裁定指定管轄法院。」、「(第一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二、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第二項)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前項裁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9條、第10 條分別就指定管轄、移轉管轄之要件,定有明文。聲請意旨所述情形,與之無一相符,聲請人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
三、至於聲請人所述其逃亡案件,為裁定之軍事法院已無管轄權一節,依司法院民國102年11月15日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482號公告:「因應102年8 月13日公布修正軍事審判法施行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僅係審判機關變更所生之案件移轉,事涉法院就承繼軍法案件之管轄區域劃分,爰參照88年10月軍事審判法修正後,軍事法院改採部隊地區制,原隸屬各級部隊軍法單位簡併或裁撤,劃歸各部隊地區軍事法院管轄,本院就該次修正施行後,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上訴第三審普通法院之案件,通盤劃分軍事上訴高等法院案件的管轄區域,亦採部隊地區制之修正前例,有關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確定案件,其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之管轄區域如附件『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所列」。又依上開公告之內容,司法院復於102年11月21日以院台廳刑一字第1020000000 號函示:「……二、有關軍法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初審軍事法院(審判機關)者,其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或保安處分執行等聲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477條第1項、第481條第1 項參照),應由該管地方法院管轄;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覆判或上訴審軍事法院(審判機關)者,應由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
三、本院公告『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所定各部隊,係指起訴書所載被告所屬部隊,並以該部隊駐在地所在區域定管轄法院,不因部隊嗣後移防、簡併或裁撤而受影響。」此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聲請人提出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0年聲字第040號裁定,載明受處分人(即聲請人)所屬部隊為陸軍步兵第117師,本案原係陸軍步兵第117師司令部審判,後因組織裁撤,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為其業務承受機關,而由該軍事法院裁定等情,有該裁定可參。依前揭公告及函文所示,聲請人得逕向有管轄權之該管地方法院為請求,並無聲請指定管轄之必要。
四、依上所述,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朱 瑞 娟法官 高 玉 舜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