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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聲字第 21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217號聲 請 人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誣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及全部卷宗及證物之電子卷證等案件,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以書狀表明應記載事項,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此項聲請,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之。倘聲請不合上述法律上之程式,無庸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 規定明確。

二、聲請人謝諒獲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3401號駁回其關於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及電子卷證等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本院以108 年度台抗字第1635號案審理中,聲請為歧異及原則重要性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聲請人雖陳明其具律師執業資格,得依法提起本件聲請等語。惟聲請人之律師資格,業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自民國98年6 月26日除名確定,並由法務部98年8 月18日法檢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執行上開懲戒處分,有法務部律師資料管理系統資料可憑,自不得再充律師,其復未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聲請,是本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朱 瑞 娟法官 高 玉 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