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23號聲 明 人 許淑女上列聲明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聲請再審抗告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8 年度台上字第38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明或不服。本件聲明人許淑女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383 號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嗣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駁回其抗告後,即告確定,不得更有所聲明,聲明人復具「聲請」狀向本院聲明不服,請求減刑並為緩刑宣告,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李 釱 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