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75號聲 請 人 鄭湘婷上列聲請人因對於本院108 年度台聲字第51號因過失傷害聲請移轉管轄案件聲明不服,聲請本院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者,準用法官迴避之規定,即當事人遇有書記官有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書記官迴避。而聲請書記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書記官所屬之法院為之,或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以言詞為之。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實應釋明之。上開書記官迴避之聲請,由書記官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17條、第18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以其對本院108 年度台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聲明不服(抗告),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7、8款規定聲請書記官OOO迴避。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OOO有其所指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或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之自行迴避原因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事,提出任何釋明。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書記官OOO迴避,程式上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最高法院 院 長 鄭玉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