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非字第153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洪禎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第一審確定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1號,聲請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59 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洪禎臨所犯如附表所示柒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次按定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此觀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1 號刑事裁定,就被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200日,顯與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拘役不得逾120 日之規定不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另刑事裁判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顯係文字之誤寫、誤算,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顯然錯誤者,固得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惟如原裁判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之違誤,與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明顯錯誤情形有別,所為更正乃變更原裁判主文論知之刑度,顯然足以影響該裁定之本旨,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觀之司法院院字第1857號、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甚明(參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26號判決意旨)。本件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雖於107年12月4 日另以裁定更正,惟其更正業已變更主文之內容,足以影響裁定本旨,自屬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定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禎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40日、30日、30日、30日、30日、30日確定,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而其中附表編號2至3部分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63 號簡易處刑判決應執行刑拘役
65 日確定;附表編號4至7部分已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城簡字第194號簡易處刑判決應執行刑拘役100日確定。
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前開規定,應於最長期之拘役4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之總和
205 日以下,並參酌各罪其中先前已定之執行刑(40日+65日+100日=205日),但不得逾120 日,定其應執行之刑,乃原審法院竟裁定應執行拘役200 日,顯已逾越法定刑度,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至於原審法院於107年12月4日,以裁定將原裁定主文欄所載前開定應執行刑拘役200日,更正為120 日,其主文變更已影響判決本旨,應屬無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鄭 水 銓法官 楊 真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附表:受刑人洪禎臨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 1 │ 2 │ 3 │ 4 │ 5 │ 6 │ 7 │├────┼─────────┼─────────┼─────────┼─────────┼─────────┼─────────┼──────────┤│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竊盜 │竊盜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 │ │ │ │ │ │ │ │├────┼─────────┼─────────┼─────────┼─────────┼─────────┼─────────┼──────────┤│ 犯罪 │106年10月15日 │106年4月24日 │106年4月30日 │106年9月25日 │106年9月27日 │106年9月30日 │106年10月1日 ││ 日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偵查(自│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 訴)機關│106年度偵字第18524│106年度偵字第9900 │106年度偵字第9900 │106年度偵字第878號│106年度偵字第878號│106年度偵字第878號│106年度偵字第878號 ││ 年度案 │號 │號 │號 │ │ │ │ ││ 號 │ │ │ │ │ │ │ │├─┬──┼─────────┼─────────┼─────────┼─────────┼─────────┼─────────┼──────────┤│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 │ │ │ │ │ │ │ ││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4222 │106年度簡第2763號 │106年度簡第2763號 │106年度城簡字第194│106年度城簡字第194│106年度城簡字第194│106年度城簡字第194 ││ │ │號 │ │ │號 │號 │號 │號 ││事├──┼─────────┼─────────┼─────────┼─────────┼─────────┼─────────┼──────────┤│實│判決│106年11月20日 │106年10月2日 │106年10月2日 │106年12月11日 │106年12月11日 │106年12月11日 │106年12月11日 ││審│日期│ │ │ │ │ │ │ │├─┼──┼─────────┼─────────┼─────────┼─────────┼─────────┼─────────┼──────────┤│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 │ │ │ │ │ │ │ ││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4222 │106年度簡第2763號 │106年度簡第2763號 │106年度城簡字第194│106年度城簡字第194│106年度城簡字第194│106年度城簡字第194 ││判│ │號 │ │ │號 │號 │號 │號 ││決├──┼─────────┼─────────┼─────────┼─────────┼─────────┼─────────┼──────────┤│ │判決│106年12月21日 │106年12月26日 │106年12月26日 │107年3月14日 │107年3月14日 │107年3月14日 │107年3月14日 ││ │確定│ │ │ │ │ │ │ ││ │日期│ │ │ │ │ │ │ │├─┴──┼─────────┼─────────┼─────────┼─────────┼─────────┼─────────┼──────────┤│是否為得│ │ │ │ │ │ │ ││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是 │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 │ │ │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070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87號 ││ │107年度執字第11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63號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城簡字第194號判處拘役100日 ││ │號 │處應執行拘役65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