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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非字第 16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非字第166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尤棋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0 年度易字第67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14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申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罪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 號判例參照)。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分別為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 項所明定。故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滅失,竟主張該權狀滅失之不實事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須經該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據以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始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於地政機關依上揭規定所為之公告,僅在使權利關係人知悉,申請人主張相關土地所有權狀有滅失情形,凡對於權狀之滅失補發有異議者,得以提出異議之法定審查程序。該公告並未就申請補發事項之原因事實逕予採信,自不生登載不實問題,而與刑法第214 條之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如在公告期間經合法異議,地政機關並因而駁回申請,既尚未為任何不實之登載,自不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或其他私人,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可言,應不成立刑法第

214 條之罪。經查原判決係認定被告明知原判決附表一、二之所有權狀,一直都在證人邱常林處保管,從未交付給被告保管,且從未遺失或被竊過,乃被告長居國外2 年餘,於民國99年6月8日返國後,經請求證人邱常林交付所有權狀原本未果,非基於所謂懷疑被竊或遺失之主觀認識下,於99年 9月29日至和美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一、二所有權狀遺失補發,其有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之直接故意。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在不知附表一、二所有權狀未遺失情況下,逕依被告申報之文件,經書面形式審查後,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規定,將附表一、二所有權狀因遺失而權利書狀滅失須公告註銷之不實事由登載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9年9月29日彰和資字第56740號之公告公文書上,已使該公告內容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若於公告期間屆滿,未經第三人異議,該地政機關如據以補發新權狀,將致使邱常林持有之尤棋榕名義權狀效力喪失之虞,認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214 條之要件。二、惟依和美地政事務所上開公告,其主旨係記載:『權利書狀滅失公告註銷及申請補發。』依據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公告事項二、三記載『二、公告期間:三十天(自99年9 月29日起至99年10月29日止)三、如對申請標的,有異議的人應在前項公告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以書面向本所提出異議,逾期無人提出異議,依公告結果辦理登記』,有該公告附卷可憑(偵查卷第65頁)。足見該公告僅係將被告主張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並依法申請補發之事項公告週知,使權利關係人知悉後得以在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公告之承辦公務員尚未採信被告所為上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主張,亦未為任何不實事項之登載,自不足以生損害於該地政事務所及其他私人,況本件已因邱長(常)林聲明異議,經該事務所駁回被告之申請。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69號判決意旨,自與刑法214條之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論處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刑,其適用法則自有不當。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必該不實事項經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即予採取並為登載,且該登載有以公務員職掌予以確認,使一般人信為真實之公示意涵者,始足當之。如該公文書所載內容不具上開意涵,僅具公務員轉知或公告申請者意思之性質者,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本件原判決係認定:被告尤棋榕明知登記在其名下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均在前夫邱常林保管中,並無因遺失而滅失情事,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9年9 月29日,在彰化縣和美鎮和美地政事務所(下稱和美地政事務所),謊稱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於同年月26日因遺失而滅失,並出具載有上述不實內容之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身分證明文件等,以遺失而滅失為由,申辦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補發,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書面形式審核上揭文件無誤後,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 條規定,將上開「權利書狀滅失須公告註銷」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9年9月29日彰和資字第00000號之公告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職務上製作公告公文書內容之正確性;若於公告期間屆滿,未經第三人異議,該地政機關如據以補發新權狀,將致使邱常林持有之被告名義權狀效力喪失之虞。嗣因邱常林發現上情,向和美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地政機關駁回被告之申請,被告始未達申請補發權狀目的等事實,因而論處其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惟查:

㈠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

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地政機關於形式審查後,將申請人所陳「權狀因遺失而滅失」之事項登載於上開公告時,意在轉知申請人之主張,公告使權利關係人周知,俾對於權狀之滅失補發有異議者,得以提出異議,以完成權狀補發之相關法定程序。該機關並未就申請人主張補發事項之原因事實,本於公務員職掌予以採取後確認,使發生一般人信為真實之公示意涵。依上說明,公務員在該公告上依申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內容予以記載,縱有不實,亦與刑法第214 條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成立該罪。

㈡原判決論處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適用法則自有不

當。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

㈢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被告明知系爭權狀等並無遺失,

竟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使和美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據以辦理公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載:…,而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辦理登簿及公告,且本件登簿及公告之公務員亦在公告上登載「權利書狀滅失」字樣,…(見起訴書第1、3頁)。則起訴事實所指之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者,除「公告」外,尚有「簿冊」。原判決僅認定被告明知不實事實,使公務員登載於上開公告公文書上,就有無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簿冊」公文書上,是否構成刑法第

214 條罪部分,漏未審認及判決。為維持被告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後,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朱 貴法官 洪 于 智法官 楊 智 勝法官 黃 瑞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