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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非字第 17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非字第177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莊志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9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43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285 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禁戒處分部分撤銷。

莊志慶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陸月,以保護管束參年代之。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禁戒期間為1 年以下;前開禁戒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保護管束期間為3 年以下,此觀刑法第89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92條之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禁戒處分6 月,以保護管束4 年代之。其中關於保護管束期間,顯與上開保護管束期間為3 年以下之規定不符,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不利於被告。雖原審法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以同案號裁定主文更正文字為:原簡易判決主文欄所載『以保護管束4 年代替之』應更正為『以保護管束3 年代替之』。惟按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顯係文字之誤寫、誤算,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顯然錯誤者,雖得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惟依司法院院字第1857號及釋字第43號之解釋意旨,如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之違誤,核與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明顯錯誤情形有別,所為更正乃變更原判決主文諭知之刑度,顯然足以影響該判決之本旨,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倘逕為更正裁定,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縱有前開更正裁定,並不生更正之效力。原判決既仍屬違背法令,自為非常上訴糾正之對象,有本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26 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禁戒處分6 月,以保護管束4 年代之。其中關於保護管束期間,顯與上開保護管束期間為3 年以下之規定不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禁戒期間為1 年以下;前開禁戒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保護管束期間為3 年以下,此觀刑法第89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92條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就被告莊志慶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禁戒處分

6 月,以保護管束4 年代替之。其中關於保護管束期間,顯與上開保護管束期間為3 年以下之規定不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禁戒處分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救濟。至於原審法院雖已於107 年11月14日,以裁定將原判決主文欄所載前開保護管束期間4 年,更正為3 年,然其主文變更已影響判決本旨,應屬無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黃 斯 偉法官 莊 松 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89條因酗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個月以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92條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三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