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非字第185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陳信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5日刑事簡易確定判決(108 年度簡字第504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631、7916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諭知累犯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7條所稱累犯,係指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言。經查本件被告陳信雄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則其於107 年3 月11日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時,該公共危險案所處之有期徒刑3 月仍未執行,即與累犯之要件不合,自不能構成累犯。原審竟誤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對被告所犯上述之罪論以累犯,依上述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以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本件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4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107 年5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科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於107 年3 月11日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時,前揭公共危險罪刑尚未執行完畢,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本案所犯之罪不得以累犯論處。乃原判決誤認被告前揭公共危險罪所處之有期徒刑3 月,於其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前5 年內已執行完畢,而就其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論以累犯,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雖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相關情事,認無依累犯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而未加重被告刑罰,然論以累犯衍生之相關法律效果,涉及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款);在監執行期間不得報准日間外出(監獄行刑法第26條之2 第3項第2 款);受刑進級責任分數逐級加成(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3 項);不得被遴選至外役監受刑(外役監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款);提報假釋最低執行期間較高(刑法第77條第1 項)等差別待遇,是誤以累犯論處者,仍屬不利於被告。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累犯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救濟。又本院既撤銷原判決關於累犯違背法令部分,即具有改判之性質,其效力仍及於被告,無須另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蔡 憲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