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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非字第 18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非字第188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蔡沐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2日刑事確定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572 號,聲請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

440 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確定裁定違背法令者,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二、經查:原裁定就聲請書附表編號1 、2 所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1162號、107 年度訴字第691 號二件確定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受刑人蔡沐佐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 108年度執聲字第325 號聲請書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亦經該法院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44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108 年4 月23日確定,並經該署核發108 年執更敬字第913 檢察官執行號指揮書(甲)執行,有該指揮書(甲)附於108 年執更字第

913 號卷可稽。嗣因檢察官就此同一案件重複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乃原審不察,疏未駁回,復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08 年4 月12日以本件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於108 年4 月30日確定,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屬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乃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屬裁判違背法令,對於在後之確定裁定,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本件被告蔡沐佐因犯施用毒品及轉讓禁藥共2 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有期徒刑3 月,並均確定定在案。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以108 年度執聲字第325 號聲請書向原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由原法院於同年4 月

8 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441 號裁定(下稱前裁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於同年月23日確定在案,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441 號刑事卷宗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更字第913 號執行卷宗可稽。惟同檢察署檢察官復於同年3 月21日,以108 年度執聲字第440 號聲請書就前開相同之2 罪向原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法院不察,又於同年月12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572 號裁定(下稱後裁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於同年月30日確定,亦有該院108 年度聲字第572 號刑事卷宗可按。茲檢察官於108 年

3 月21日就業經前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相同2 罪,重複向原法院聲請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原法院未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而重複裁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則該重複之後裁定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即後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於108 年3 月21日)之聲請,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蔡 憲 德法官 林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