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非字第192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陳廷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 月18日確定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920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2041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有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如將不得併合處罰之罪裁定併合處罰,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經查:本件原裁定以被告即受刑人陳廷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因此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 月(下稱A裁定)。惟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另犯之施用毒品等5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107年7月26日以107年度聲字第32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B裁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已於107年8月9日確定。以B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判決確定基準日為附表編號1之107年3 月19日,則以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106年11月14日,即應與B裁定附表所列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另A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以其犯罪時間為107年8月7日,在B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判決確定基準日即附表編號1之107年3月19日之後,即不得與B裁定附表所列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察,未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遽以A裁定附表共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首開說明,原裁定將不得併合處罰之罪裁定併合處罰,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二、本院按:㈠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
,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檢察官不得違反受刑人之意願,或未得其同意,遽向法院聲請定其執行刑。
㈡依本件非常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B裁定附表編號1至5 所
示5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經B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中最先確定之時間為其編號1、2之107年3月19日,而A裁定附表編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0月,屬不得易刑處分之罪,其犯罪時間為106年11月14日,在B裁定最先確定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倘合乎刑法第50條之規定,即應與B裁定附表所列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另A 裁定附表編號2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 月,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犯罪時間為107年8月7日,在B裁定最先確定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後,即不得與B 裁定附表所列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犯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 項規定,非經被告請求,不得就該罪與B 裁定附表所列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被告未就此為請求,而係請求檢察官聲請該罪與A 裁定附表編號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准許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合於刑法第50條規定之前提要件,尚無違法,且非常上訴意旨並未說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不利於被告之情形,客觀上亦難認有給予非常救濟之必要性。依上揭說明,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朱 瑞 娟法官 高 玉 舜法官 吳 淑 惠法官 何 信 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