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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非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非字第133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賴冠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3日確定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2737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裁定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定有明文;復按對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及定刑規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賴冠榮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737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就原裁定(下同)附表編號①105 年度審簡字第912 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②105 年度簡上字第205 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③105簡字第8100號確定判決,均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乃向新北地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原裁定在卷足按。惟原裁定附表編號②所示之新北地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05 號案,與新北地院104 年度簡字第5187號案,因符合定刑要件,前即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0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凡此亦有105 年度聲字第4072號裁定書1 份在卷足資參憑。是新北地檢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編號②部分,顯是誤而重複再向新北地院聲請定刑,而法院未就原裁定附表編號②所示部分駁回聲請。竟仍就附表編號②部分重複裁定定刑。揆諸首揭說明,原裁定顯係後裁定,且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及定刑規則,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第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確定裁定違背法令者,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本件被告賴冠榮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 之罪,與被告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新北地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5187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因此2 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新北地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該院業於105 年9 月21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40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並於105年10月5 日確定,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詎檢察官就此(附表編號②)同一案件重複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乃原審不察,疏未駁回,復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06 年7 月13日,就附表編號2 與編號1 、3 部分,以106 年度聲字第27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並於106 年7 月26日確定,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為維持被告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後)裁定撤銷,由原法院依裁定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張 智 雄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