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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非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非字第135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張中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確定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356號,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 807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提起非常上訴,固應對於違法之確定判決為之,但減刑及定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實體判決同一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仍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62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可資參照)。二、被告張中威①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並於民國107年1月31日確定;又②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並於107年3月14日確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前述①②罪合於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乃於107年5月1 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9日以107年度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7年5月28日確定(先聲請先確定)。嗣該署檢察官又就前述①②罪於107年5月10日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31日再以107年聲字第35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7年6月18日確定(後聲請後確定)。此有原審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資料表等在卷可稽。顯係就相同之各罪業經裁定應執行之刑,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判例與判決意旨,原審後確定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56號刑事裁定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屬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貳、本院按:

一、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確定裁定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

二、本件被告張中威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2 罪,均經判決確定,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7年5月2 日繫屬,原審法院於同年5月9日以107年度聲字第317號裁定,就上開2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同年5月28 日確定,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憑。嗣檢察官復就上開2罪再聲請定應執行刑,於107年5月11 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循檢察官之聲請,同年5月31日又以107年度聲字第356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重複就前揭2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7年6月19日確定(依卷附送達證書之記載,該裁定是在107年6月11日送達於檢察官、被告,抗告期間自翌日起算5日,計至同年月16 日止,該日為週六,同年月17、18日分屬星期日、國定假日瑞午節,是於次日即同年月19日〔星期二〕確定,非常上訴書載為18日),亦有該案卷宗可稽。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鄭 水 銓法官 楊 真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