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非字第24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吳靖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8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570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禁戒處分部分撤銷。
吳靖騰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捌月,以保護管束叁年代之。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刑法第92條規定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保護管束期間為3 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87號被告吳靖騰公共危險案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考量被告有再犯之可能,乃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8月;前開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4 年替代之。惟關於保護管束之期間,原判決所諭知之期間,顯已逾越刑法第92條第 2項保護管束所得論處3 年以下之最高上限,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且不利於被告。嗣原審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以同案號裁定主文更正文字為:原簡易判決主文欄所載「以保護管束4年代替之」應更正為「以保護管束3年代替之」,然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顯係文字之誤寫、誤算,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顯然錯誤者,固得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惟如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之違誤,核與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明顯錯誤情形有別,所為更正乃變更原判決主文諭知之刑度,顯然足以影響該判決之本旨,觀之司法院院字第1857號及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倘逕為更正裁定,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前開更正業已變更主文之內容,足以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原審雖已裁定更正,難認適法有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6號判決參照)。綜上所述,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且不利於被告,嗣雖經裁定更正,惟該裁定既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原裁定更正為保護管束3 年仍為法定最高刑度,若經非常上訴撤銷改判,亦可能改判為3 年以下,難認確有利於被告),即不生更正之效力,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二、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禁戒期間為1 年以下;前開禁戒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保護管束期間為3 年以下,此觀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2條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禁戒處分8 月,以保護管束4 年代之。其中關於保護管束期間,顯與上開保護管束期間為3 年以下之規定不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禁戒處分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救濟。至於原法院於107 年11月14日,以裁定將保護管束期間4年更正為3年,其主文變更已影響判決本旨,應屬無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陳 朱 貴法官 楊 智 勝法官 洪 于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