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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非字第 20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非字第208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劉昆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第一審確定協商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403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189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而二以上徒刑之執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 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 條之1之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此為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見解(88 年7月20日8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業於103 年1月7日103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不合時宜,改採原提案肯定說)。經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20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5、44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因肇事逃逸及過失致死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44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21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之各罪,復經同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7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為101年6月15日,執畢日期為105年4月12日)。另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4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242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⑤至⑦案件之各罪,再經同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為105年4月13日,執畢日期為107年4月12日)。前述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17 日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期間至107年2月5日,嗣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殘刑1 年19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甲案之徒刑於105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乙案之徒刑,而於甲案之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即107年3月29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參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竟誤認被告其後經撤銷假釋,乃未對被告所犯上述之罪論以累犯,依上述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確定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故非常上訴之是否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乃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並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確定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確定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確定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而二以上徒刑之執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 之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此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本院民國88年7月20日8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業經本院於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不合時宜,改採原提案肯定說)。本件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被告劉昆洲於107年3月29日向員警誣告李海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而論被告以誣告罪刑。卷查非常上訴意旨所指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執更字第4206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之有期徒刑3 年10月,係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1年2月、9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7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該3 年10月有期徒刑,經檢察官核發上揭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於101月6月15日起算刑期,業於105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雖然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4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乙案),且經同署檢察官核發102年執更字第880號執行指揮書,於105年4月13日接續甲案執行,嗣復因與甲案合併計算假釋最低執行期間,被告於106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交付保護管束,惟該假釋縱嗣經撤銷,依前揭說明,亦不影響甲案有期徒刑業已於105年4月12日執行完畢之效力。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上揭誣告罪,既在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確定判決疏未注意及此,漏未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自屬違法。非常上訴意旨指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情事,固非無據。然原確定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本院就此已有一致之法律見解,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性,依前開說明,難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而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林 海 祥法官 江 翠 萍法官 林 恆 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