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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非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非字第48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蘇伯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確定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1516號,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2333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

蘇伯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確定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第44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參照)。二、經查本件被告蘇伯諭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4 罪,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211號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經被告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51

6 號刑事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下稱原裁定)。惟因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等3罪,前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於107年8月5日確定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107 年度執更字第3868號)。是本件原裁定就上開附表編號1至4之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顯然較原本編號1至3等3罪已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9月,加上編號4 之罪所判決之有期徒刑4 月,所合計之有期徒刑1年1月為重。是本件裁定違反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並將造成被告多執行有期徒刑 3月之不利結果,揆諸前開法條及實務見解,原裁定就自由裁量所為刑之酌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倘有違背法令,而於被告不利,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進而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各裁判宣告數罪之刑,均已各別定其執行刑,再就全部宣告刑重新定其執行刑時,亦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乃當然之理。是法院重新裁量另定之執行刑,倘較重於前定之數執行刑加計後之刑之總和,亦屬違背法令。經查:本案被告蘇伯諭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其中編號1至3 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7月20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97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4 之罪,則另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及編號4 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1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逾1年1月。揆諸前揭說明,自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有違,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原裁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抗告,同非適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審酌其各罪犯罪之情狀等,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 款但書,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陳 朱 貴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