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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非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非字第5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陳國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6 年度上易字第47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378、379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刷卡品項」欄所示價值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伍佰陸拾參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受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刑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1 號解釋在案。是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即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倘被告並非累犯,而事實審並未詳加調查,致判決時依累犯之規定論處,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 款所規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二、本件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甲○○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7年度易字第3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確定,嗣先後經士林地院以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並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101年2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1 年7月至8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飛機於飛行途中,發卡銀行無法以電腦連線查證信用卡使用狀況之漏洞,分別在中華航空班機及長榮航空班機上詐刷新臺幣9萬7073元及15萬9490 元,核其所犯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另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處刑,定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上訴後經高院以88年度上重訴字第65號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就有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

6 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駁回上訴確定;嗣再經高院以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

4 月確定。89年9月27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年

12 月22日;並自100年12月23日起,再接續執行前述士林地院87年度易字第344號竊盜案所處之徒刑1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2月6日。嗣被告入監執行前開2執行案件(即盜匪案與竊盜案)期間,於98 年7月15日獲准假釋。詎其於假釋期間復另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高院以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前開2 執行案件之假釋遂遭撤銷,於103年2月24日再行入監執行殘刑1年9月21 日,迄至104年12月14日始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執行案件資料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

98 年7月15日假釋時,前開2 執行案件均尚未執行完畢,而係至104年12月14日始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於101年7月至8月間,再犯本件詐欺取財罪,自不構成累犯。本件高院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修正前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本件被告前有非常上訴書理由二所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之犯罪(下合稱前案)、科刑、減刑、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分別為有期徒刑13 年4月、1月15日)情形。上開前案接續執行期間,於民國98年7月15日獲准假釋出監(嗣經法務部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9月

21 日,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12月14日),有相關判決、裁定及執行資料可稽。則被告於101年7月至8 月間犯本案之詐欺罪時,上開前案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第一審判決誤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審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同屬違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撤銷,替代原審就其裁判當時應適用之法律,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 款,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林 恆 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