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非字第79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盧日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第一審確定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73號,聲請裁定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 3482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各裁判宣告數罪之刑,均已各別定其執行刑,再就全部宣告刑重新定其執行刑時,亦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31 號判決可資參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倘有違背法令,而於被告不利,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1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之刑之總和。從而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各裁判宣告數罪之刑,均已各別定其執行刑,再就全部宣告刑重新定其執行刑時,亦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乃當然之理。是法院重新裁量另定之執行刑,倘較重於前定之數執行刑加計後之刑之總和,屬違背法令。二、經查本件被告盧日春犯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11罪,先後被判處罪刑確定,其中編號
1 至2 所示2 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532 、592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 年3 月確定,編號3 至11所示9 罪,曾經嘉義地院106 年度易字第363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確定,有上開判決、被告聲請書等在卷可稽,乃原裁定定該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已逾上述二執行刑合計之總和有期徒刑4 年3 月。依上揭說明,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屬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檢察總長認為違法,固得提起非常上訴。惟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非常上訴審應以原確定裁判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審核其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如依原裁判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即難指為違法。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倘確定裁判未違反上開規定,即無審判違背法令之可言。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其部分之罪所宣告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原定執行刑固失其效力,惟對於新定執行刑之上限、下限是否發生拘束效果?固有基於尊重已存在既判力之執行刑,雖其既判力因與其他裁判之宣告刑另定應執行刑,而失其效力,但不代表無須尊重,而採肯定見解,認原定執行刑仍可對新定執行刑產生拘束效果,即新定執行刑之上限為「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下限為「原定執行刑」。且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而屬裁量之外部界限。本件被告盧日春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竊盜等罪案件,共11罪,經附表各編號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檢察官依被告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酌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
7 年4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附表編號3至9〈非常上訴意旨誤以為包括編號10及1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附表10至11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9 月)以下,並未違背法律規定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比例、平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與法並無違背。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則不當,依上述說明,自屬誤會。其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鄭 水 銓法官 楊 真 明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