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8 年台非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非字第89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陳士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6日確定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1343號,聲請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1009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次按減刑、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確定裁定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復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有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審以被告陳士賢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經先後判決確定,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固非無見。惟查:同一被告陳士賢所犯附表編號第1號 、第2 號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107 年9 月6 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92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於同年9 月26日確定,有該案裁定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稽。乃原裁定未察,復重複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即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對受刑人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救濟。」等語。

貳、本院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確定裁定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

參、本件被告陳士賢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均經判決確定,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7 年6 月14日繫屬,原審法院於同年9 月6 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927號裁定,就上開2 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同年

9 月25日(按依卷附送達證書之記載,該裁定是在107 年9月19日最後送達於檢察官,抗告期間自翌日起算5 日,同年月25日〔星期二〕確定,非常上訴書載為26日)確定,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憑。嗣檢察官復就上開2 罪再聲請定應執行刑,於107 年9 月5 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循檢察官之聲請,同年10月26日又以107 年度聲字第13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重複就前揭2 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於107 年11月10日確定,亦有該案卷宗可稽。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朱 瑞 娟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