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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附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台附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吳東法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洪淑敏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智慧財產法院法定代理人 陳國成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國榮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上訴人等瀆職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 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7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所謂對於刑事判決之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本件原判決以刑事部分已維持第一審對於上訴人吳東法自訴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慧財產法院、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瀆職罪諭知自訴不受理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而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而上訴人對於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認為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則刑事判決既無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自亦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鄭 水 銓法官 楊 真 明法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