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上 訴 人 陳柏裕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上 訴 人 林益田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法扶律師)上 訴 人 張森安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上 訴 人 陳奕全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109 年1 月2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上更二字第2 號,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689、29478 號、104 年度偵字第8236號、105 年度偵字第159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柏裕、林益田、張森安、陳奕全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殺人罪刑(陳柏裕處無期徒刑、林益田累犯,處有期徒刑14年6 月、張森安處有期徒刑14年、陳奕全處有期徒刑10年2 月),並均為褫奪公權之宣告,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且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俱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若僅憑上訴人之主觀意見,漫事指為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即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㈠、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即證人陳柏裕、林益田、張森安、陳奕全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之部分供述,卷附車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銀櫃KTV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下稱系爭租賃車)租賃契約書、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及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認定上訴人等欲製造假車禍方式詐領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吳志德投保之保險金,因小客車之撞擊角度、撞擊對象所處環境、撞擊對象是否閃躲等不易控制因素,均可能影響造成死亡或傷勢嚴重與否之結果,上訴人等基於無論假車禍結果造成吳志德死亡或一級殘廢均可申領高額保險金之期待,乃共同基於縱然吳志德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陳柏裕居於主導安排、張森安陪同吳志德、林益田、陳奕全負責駕車之分工,於民國103年9月29日凌晨1 時53分許,由陳奕全駕駛系爭租賃車搭載林益田沿澄清湖環湖路行駛,預備撞擊站立於護欄邊之吳志德,然陳奕全因害怕不敢撞擊而駛過,其等在電話中研商後,改由林益田駕車,並由陳奕全頂替為肇事者,於同日凌晨1 時57分許林益田駕駛系爭租賃車(陳奕全坐於副駕駛座),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沿環湖路由北往南方向緊靠路旁水泥牆面行駛,以右前車頭撞擊吳志德右側身體,致身高180 多公分、體重約130 公斤、已受傷行動不便持拐杖助行之吳志德遭撞擊後,先彈飛撞擊租賃車右前方擋風玻璃上(前擋風玻璃因此破裂),再彈飛擦撞護欄上方之告示牌後,飛越澄清湖邊約180 公分高之護欄,跌落澄清湖內,而林益田撞擊吳志德後並無煞車,任憑租賃車繼續撞護欄近60公尺始行停下,吳志德經送往醫院,到達醫院時已全身發紺、無心跳,經急救後,仍因心肺衰竭、及受有左後頭部顱骨骨折、左右鎖股骨折、胸骨骨折、左肱股骨折、左小腿近端骨折、右小腿遠端骨折等傷害而不治死亡等情,而有共同殺人之犯行。而原判決就如何認定吳志德就上訴人等執行本次(103年9月29日凌晨1 時許於澄清湖)之假車禍以詐領保險金,並未事先同意(見原判決第10至15頁);如何認定上訴人等對於駕車撞擊可能造成吳志德死亡結果得以預見、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等本意,而如何具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等情(見原判決第20至27、29至31頁);如何認定上訴人4 人於本次分工之角色,如何具有犯意之聯絡以及行為之分擔(見原判決第15至20頁),均已依卷證資料,相互勾稽、逐一剖析,詳為論述、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復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所為其等並無殺人之犯意,因為吳志德死亡理賠金將由其繼承人領取,其等無從取得利益,其等只是要讓吳志德殘廢,而且已經吳志德同意等各項辯解;陳奕全辯稱並不知道陳柏裕等詐領保險金計畫,只是答應教訓吳志德而已等語,何以均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凡此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同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判決理由矛盾、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又原判決係依憑林益田供述「我當時車速大概50、60公里」、陳奕全所為「林益田開得很快…靠近護欄開車,直接從吳志德的右側面撞上,且沒有煞車…感覺車子沒有煞車且離心力很大,時速大約60至70公里,繼續摩擦護欄一段距離才停下」之供證,以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8 月19日法醫理字第1040003826號函就本件車禍現場跡證研判衝撞之車速、該所104 年4 月10日法醫理字第1040000909號函檢附之法醫研究所(104 )醫文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依法醫學交通事故經驗與學理法則說明之車速,以及該所106年3 月1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就上開二次車速研判意見有無不一致乙節說明之內容,綜合判斷,認定本件林益田駕車衝撞吳志德車速約為時速50公里且未煞車,已闡述甚詳(詳見原判決第20頁第5 行起至第21頁),委之卷內資料,並無不合,至卷內蕭開平所著「交通事故法醫鑑識與型態傷」之資料,已為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3 月1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所斟酌並且作為函文之附件,原判決既已援用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將蕭開平所著文獻作為附件之函文意見,自無再贅敘上開文獻資料證據取捨之必要,核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吳志德就該次之假車禍撞擊並未同意,且於理由欄復詳述吳志德並未同意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0至15頁),並未有何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㈣、陳柏裕、林益田、張森安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對於吳志德是否知悉執行假車禍,事實與理由矛盾,且未說明吳志德若未同意,何以仍配合與張森安上車,且配合站立於環湖路轉彎處長達約50分鐘,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陳柏裕、林益田上訴意旨謂:上訴人等並未預料吳志德掉落湖中,事發也在意料之外,張森安於更一審陳述事發後立刻報警,陳柏裕供稱選在澄清湖是離醫院較近,且上訴人等分配金額是固定,甚且一級殘障理賠金額較多,上訴人等並不希望發生死亡結果,原判決認定發生死亡結果在上訴人預估,且有未必故意,有違證據法則;原判決對於陳柏裕得否支配吳志德保險金之認定,亦未依證據云云;陳柏裕上訴意旨另謂,蕭開平所著「交通事故法醫鑑識與型態傷」附表提及汽車時速大於23而小於50公里之低速撞擊情況,與吳志德遭撞擊後情形相同,原判決未採之復未說明理由,即有違誤云云;林益田上訴意旨另謂:原判決以案發後上訴人等之聯絡內容,認定其等有殺人犯意,亦有違誤云云;張森安上訴意旨另謂:原判決認定吳志德落水前死亡,採證違法云云;陳奕全上訴意旨則謂,原判決未依證據指明陳奕全如何知悉本件犯罪計畫;陳奕全未能即時阻止,不能遽認有殺人犯意;陳奕全並未被告知要開車撞死吳志德,案發當日才臨時告知要撞斷其腿;原判決對陳柏裕、張森安、林益田有利供述不採;遽採 103年9月9日與林益田、103 年12月11日與黃耀增之對話內容,認定陳奕全犯意,均有悖於證據法則、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執枝節事項,異持評價單純為事實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證據予以綜合判斷,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同一證人前後證詞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原判決既已敘明採信共同被告即證人陳柏裕於偵查中供述「…才說不然用偷撞的,當時我鬼迷心竅就說好…唱歌是3 、4 天前約的,而他們說要偷撞,我說可以那天偷撞」、「…張森安負責把人騙到目的地澄清湖,…我說不然這樣好了,我們把吳志德約出來,後面有人來偷撞,就可以保證沒有怕不怕的問題,成功的機會較高」、「會決定車禍是因為沒辦法…想要趕快把事成功,趕快把錢拿到」、「(問:這件偷撞的事,吳志德不曉得?)他不曉得…吳志德若知道,他本身就會做防禦措施」,於原審稱「決定說人站在車後直接夾擊,時間吳志德就先不要知道,到時候看起來才會比較逼真一點,當初是這麼決定的,並非故意不告訴吳志德的,只有我3 人計畫」等語;張森安於偵查中陳稱「之前我曾問陳柏裕要不要跟吳志德講,陳柏裕說不用跟他講,但那天我有跟吳志德講,我說老闆說要行動要開車撞你,吳志德說他會怕…吳志德自己打電話跟陳柏裕講,掛電話後,吳志德跟我說陳柏裕說沒那麼快」、「(你跟吳志德說時,他並沒表現出他願意的樣子,因為他說他會怕,不想再被撞?)是的」之言,並說明張森安所為「陳柏裕有跟吳志德說今天一定要做」等語,如何不足採信,且勾稽其他證據綜合判斷,論斷認定吳志德並不同意上訴人等將執行本次假車禍之理由,縱未再逐一說明陳柏裕、張森安其餘所為吳志德知情、已告知吳志德車禍之供述如何不可採之,乃原審本於判斷之職權行使,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仍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林益田、張森安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對於張森安歷次偵查、審理中及陳柏裕於更一審審理中所為吳志德知情之供述不採納,復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按刑法第275 條第1 項之加工自殺罪,明定「以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為要件,除行為人構成殺人罪之規定外,須被害人主觀上有死亡之決意,於客觀上並有同意行為人執行加工結束其生命之行為,始克當之;又受囑託而殺人,係指受原有自殺意思之人直接囑託,進而對之實施殺人行為,基於生命法益保護的重要性,避免被害人生命在倉促決定下受侵害,此所謂之囑託、得其承諾,攸關性命,自應嚴格解釋,以出自被害人之直接、明確、真摯之表示為限,且若被害人已明示或依客觀情狀得認係默示終止其同意後,即不能認仍有囑託,自屬當然。原判決係認定吳志德對於本件於103 年9 月29日凌晨在澄清湖環湖路以假車禍衝撞吳志德以詐領保險金,事先並未同意,上訴人等係基於縱然吳志德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駕車衝撞吳志德致其不治死亡,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判決以審理結果認定客觀上吳志德並未有何同意之行為,已與加工自殺之規定不合。況且,上訴意旨所執:倘吳志德若未同意,何以配合與張森安上車、配合站立於環湖路轉彎處長達約50分鐘、並未閃躲汽車云云,殊難謂已有出自被害人事先明確、真摯之表示,自與本條所謂之「囑託」、「得其承諾」有間,則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共同殺人罪刑,洵無違誤。張森安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應論以加工自殺罪,陳柏裕主張論以加工傷害致死罪,因而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違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原判決已詳為說明,陳奕全就本件犯行,如何事先經由林益田告知先前曾於103 年8 月23日製造假車禍以詐領保險金並應允參與執行,果於103 年9 月27日依約自臺東出發而於同年月28日抵達高雄,張森安於當日亦告知駕車製造假車禍衝撞吳志德之計畫,且先由張森安駕車搭載在高雄市○○路○○路線等旨,而與上訴人等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以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6至20頁),並敘明陳奕全既同意收取報酬,擔任開車撞擊吳志德之執行者,後因害怕而將車輛駛離,然改由林益田執行駕車時,陳奕全仍坐於副駕駛座,而由林益田繼續執行計畫,復於林益田駕車撞擊吳志德後,依原本計畫頂替擔任肇事者,事後請求林益田給付報酬等旨,則其既與陳柏裕、張森安與林益田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雖並非最終實際駕車撞擊吳志德致死之人,自不影響共同正犯之成立(見原判決第31頁)。原判決因而論以陳奕全共同正犯,洵無違誤可指。陳奕全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仍謂原判決認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違法之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原審審判期日訴訟進行中,審判長確已將吳志德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投保資料逐一提示供上訴人等辨認表示意見,有審判筆錄載明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13 頁背面至第116 頁),陳柏裕上訴意旨竟指未曾提示,違背訴訟程序規定,顯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
八、至附表一所示吳志德向各保險公司之保單資料,其中編號2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⑵之身故保險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28,690 元,此有卷附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吳志德保險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上訴卷三第
152 至154 頁),原判決誤載為6,228,690 元,且於理由欄就吳志德投保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保險,意外身故理賠金總額誤載為「4,739 萬4,128 元」(實為4,139 萬4,128元),並因此誤認本件可領取之意外身故理賠金額高於一級殘理賠金額(4,619 萬4,128 元),不無疏失,而有瑕疵,然原判決已依卷內資料,論斷上訴人等係基於無論假車禍結果造成吳志德死亡或一級殘障均可申領高額保險金之期待,且假車禍因實際執行各項不易控制之因素,均可能造成死亡或重傷之結果,而具有縱然吳志德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則原判決此部分誤載,對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同無陳柏裕、林益田、張森安上訴意旨指摘之證據理由矛盾之違誤可指。
九、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上訴人4 人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任意爭執,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或非依據卷內資料漫為指摘,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或程序事項,執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蔡 新 毅法官 莊 松 泉法官 王 梅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