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上 訴 人 杜苡彤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上 訴 人 高嘉華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2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162、25242號、105年度偵字第7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杜苡彤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上訴人甲○○)部分: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傷害A童(民國000年00月生;被害時年僅1歲;姓名年籍詳卷)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甲○○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刑,暨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同謀共同正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
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為要件,亦即僅有犯意之聯絡,並未分擔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此,未參與實行犯罪行為者,與其他正犯間如何事前同謀;所參與謀議之內容為何,攸關是否成立同謀共同正犯,自應於事實欄詳加審認,明白記載,始稱適法。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乙○○、甲○○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9月15日晚間某時後至9月19日上午7 時44分前之期間內,以其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乙○○之門號:0000000000號;甲○○之門號:0000000000門號)互為聯絡,並推由乙○○接續為下列行為:……」(見原判決第2 頁),並未明確認定甲○○與乙○○謀議之內容為何。又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雖記載甲○○與乙○○於104年9月15日晚間至同年月19日上午7 時44分期間,以前揭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簡訊聯繫之內容,惟所載2人傳送之內容為:⑴104年9月16日下午2時22分起,甲○○傳送A童站在地上,面露倦容直視前方之照片,及「…一直站到現在不讓他坐,……一直給我坐下,我一直拉一直打,還敢給我哭」,乙○○傳送「不會停嗎?」,甲○○覆以「停一下又哭,我就再打,想給他跪…但我怕我不小心睡著,讓他跪太久」,乙○○回覆「跪吧」,甲○○再詢以「但是如果跪太久會怎樣嗎」,乙○○則稱「腳超麻><」,甲○○再問「不會受傷吧,那我讓他跪了」,乙○○再稱「跪著怎麼會受傷><」,甲○○再傳送「已經跪著了呵呵」及A童跪在地上,面露倦容直視前方之照片;⑵ 104年9月17日凌晨2時52分,乙○○傳送A童坐在椅子上,面露倦容之影片;⑶104年9月19日凌晨4 時46分,乙○○傳送A童坐在椅子上,面露倦容之影片等內容(見附表二編號12至14)。惟附表二編號12,為甲○○向乙○○提及其毆打A童,並表示要讓A童罰跪,但又怕其受傷一情,乙○○則表示罰跪不會受傷;編號13、14則係乙○○傳送A童面露倦容之影片,然未見甲○○有何回應。基此,似乎尚難認定2 人上開期間電話聯絡之內容,有推由乙○○為本件傷害A童犯行之謀議。原判決未明白認定此部分之事實,致無法判斷甲○○就本案是否構成同謀共同正犯,亦無法判斷原判決適用法則是否妥適,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㈡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欄內的記載前
後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的當然違背法令。又傷害致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該死亡結果之發生,惟其主觀上卻因過失而未預見為要件。所謂客觀上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情狀(如傷害行為之手段、力道及造成之傷勢;被害人之年齡、身體狀況等),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即屬客觀上能預見。而共同正犯中之1 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刑責,端視依當時情況在客觀上能否預見可能發生該加重結果,以及其主觀上是否因疏忽未預見為斷。此攸關判斷行為人應負何刑責,且屬構成犯罪之事實,自應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為適法。查:
⒈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甲○○、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推由乙○○於104年9月15日晚間某時後至同年月19日上午7 時44分間某日,以手指彈打A童之右耳,致其右耳瘀傷(即事實欄㈠之傷害行為);於同年月19日上午7 時21分許,以手指彈打A童之鼻樑共8 下,致其鼻樑瘀傷(即事實欄㈡之傷害行為);於同年月17日凌晨1 時48分許,拍打A童頭部數下及打其耳光,以及於同年月19日上午7 時12分許,以雙手抓住A童頭部,在2 秒內快速左右搖晃高達14下,致A童受有左臉瘀傷(0.4×0.3公分)、頭部外傷、大腦左顳葉及額葉交界處及右額葉底部腦挫傷、硬腦膜下腔出血、腦髓腫脹、左右眼球與視神經交界處出血等傷害(即事實欄㈢①②之傷害行為),於同日上午7 時44分許,因上開嚴重腦傷陷入昏迷,經送醫急診,仍於同年月25日因神經休克不治死亡等情(見原判決第1至3頁),並於理由欄載敘,甲○○就A童之死亡結果,不負加重結果犯之責任,而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等語(見原判決第16、17頁)。
惟其事實欄既認定,甲○○推由乙○○為前述拍打A童頭部、打耳光,及以雙手抓住A童頭部快速左右搖晃之傷害犯行,而未滿2 歲之幼兒,其頭部發育未臻成熟,如毆打、快速搖晃其頭部,可能導致腦部傷害,甚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此又為一般人在客觀上能預見,似難認甲○○客觀上不能預見乙○○之傷害行為可能發生A童死亡之結果。則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自有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如原判決理由欄之說明為真,自應於事實欄就甲○○客觀上不能預見A童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或其非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等節,詳加認定記載明白,始臻適法。
⒉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記載,甲○○、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推由乙○○接續為事實欄㈠、㈡及㈢①、②所示之傷害犯行(見原判決第1至2頁);亦即其事實欄認定甲○○就本件犯行僅與乙○○有犯意之聯絡,並未分擔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其理由欄則記載甲○○就事實欄㈠、㈡及㈢①、②所載之行為(不含A童死亡),與乙○○間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甲○○、乙○○就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部分,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16、17頁)。則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亦不相一致,同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⒊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甲○○、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於104年9月15日晚間某時後至9月19日上午7時44分前之期間內」,以其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為聯絡,並推由乙○○接續為本案之傷害行為等情(見原判決第2 頁);惟於理由說明時,係以甲○○與乙○○間,「自104年8月10日下午3時31分起至同年9月19日凌晨4 時46分期間」,以電話傳送簡訊之聯繫內容(即如附表二所示),資為甲○○在照顧A童期間,與乙○○間具有長期、接續性傷害A童之犯意聯絡之憑證(見原判決第14至16、25至39頁)。則甲○○就本案犯行與乙○○間之犯意聯絡,究竟是「於104年9月15日晚間某時後至9月19日上午7時44分前之期間內」,以電話互為聯繫時成立;抑或由2人「自104年8月10日下午3時31分起至同年9月19日凌晨4時46分期間」之電話聯繫內容,認定甲○○有與乙○○共同長期、持續性傷害A童之犯意聯絡,而就本件乙○○傷害A童之犯行同有犯意聯絡?如原判決理由中記載2人電話聯絡期間為真實,則其所認定甲○○「於104年9月15日晚間某時後至9月19日上午7 時44分前之期間內」,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與乙○○聯絡,並推由乙○○為本案傷害犯行之事實,即難謂無誤。是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亦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甲○○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上訴人乙○○)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乙○○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害A童致死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A童於104年9月19日跌倒在地,自行爬起,23分鐘後即嘔吐並昏迷,而鑑定人潘至信亦稱無法判斷A童頭部外傷是否遭乙○○打耳光造成等語,且縱乙○○有於104年9月17日凌晨拍A童之臉頰,A童自無可能遲至2 天後才嘔吐及昏迷,況依甲○○所言,亦可知A童雖遭乙○○拍臉頰,然未見其身心活動及飲食有異狀。綜此,顯然A童之腦傷係其自行跌倒左腦撞擊堅硬地面所致,與乙○○無涉。再者,乙○○於104年9月17日輕拍A童之臉頰,是為阻止A童啃咬嘴唇,乃基於保護A童而為。另乙○○相當疼愛A童,2 人相處甚佳,復有為A童塗抹護唇膏、換尿布及餵食等照護行為等情,亦有甲○○之證詞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且案發當天發現A童情況有異,除立即求救外,並對A童為必要之急救行為。是即使A童之死亡是乙○○輕拍臉頰,或因逗弄而搖晃其頭部所致,乙○○亦無傷害之犯意,至多僅能論以過失致死罪。原審未詳為調查、審酌上情,即為對乙○○不利之認定,顯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乙○○多以嬉鬧之方式與A童互動,因此而誤觸法網,與故意加害之惡性不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顯屬過重,有違比例及衡平原則,且有情輕法重之可議云云。
四、惟查: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乙○○之部分供述,佐以潘至信、趙垂勳之證詞,及卷附驗傷鑑定書、第一審勘驗筆錄、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A童傷勢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乙○○有前述犯行。復敘明何以認定乙○○之傷害行為與A童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如何認定乙○○有傷害之犯意,及乙○○就A童之死亡結果,何以客觀上可能預見,且其主觀上有能預見而未預見之過失,而應負加重結果犯之責任;以及乙○○所辯各節,何以不可信各等旨,詳為論述,記明所憑。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或矛盾、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要無乙○○上訴意旨所指之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㈡本件有關乙○○對A童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基於傷害之
犯意;A童之死亡是因乙○○之傷害行為造成,非其自行跌倒導致等情,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逐一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6 至12頁)。乙○○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重為爭辯,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㈢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乙○○關於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量定之刑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相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敘明本件乙○○所為,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僅坦承部分犯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亦無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應予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經核尚無不合,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言。
㈣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抑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綜上,應認乙○○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林 海 祥法 官 侯 廷 昌法 官 江 翠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