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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50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上 訴 人 韓家龍

張雅玲共 同選任辯護人 柯期文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73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事實認定略以:上訴人韓家龍(係韓邱春霞長子)、張雅玲明知韓家龍之母韓邱春霞因罹患中度失智症,致認知、溝通語言功能均有障礙,已無處分不動產能力,竟基於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2 人帶同韓邱春霞,到新北市之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由韓家龍誘使韓邱春霞在授權書(授權韓家龍處分母子同住之新北市○○區○○路○○○○○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下稱甲授權書)之授權人欄位,簽署「邱」,續另於授權書(授權韓家龍辦理系爭房地買賣、移轉相關手續,下稱乙授權書)上,盜蓋其保管之韓邱春霞印章,請求公證,而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約40分鐘後,韓家龍續在土地、建築物之移轉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盜蓋韓邱春霞印章,表示韓邱春霞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售予張雅玲,並將之提出給地政士洪百合辦妥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韓邱春霞及地政機關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2人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2人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均想像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固非無見。

二、原判決無非以證人即韓邱春霞之3 子韓家文、看護余睿芳、陳麗芳之證詞;「亞東醫院」、「臺北榮總」等醫院之病歷、病情覆函;甲、乙授權書及相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文件為其論據。惟查:

㈠失智症是一種「緩慢進行」且以記憶及判斷力之障礙為基礎

之症候群。其特徵是漸進性認知功能減退,美國精神醫學會於西元2013年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將失智症更名為重度神經認知症,依其診斷標準:須認知功能(包含整體注意力、執行功能、學習能力、記憶力、語言功能、知覺動作功能或社會人際認知等)至少有一項以上之衰退。高齡者常見的「阿茲海默症」,是以健忘為開始,具代表性的失智症,以慢性、漸進式退化的方式影響腦部,造成記憶力逐漸喪失,思考力及工作能力降低,病情嚴重將影響其他認知功能。學理上阿茲海默症發病經過,分為前期、中期、後期等三個階段:

1.前期:有顯著的近時記憶障礙,對於新體驗的事物及記憶相關資訊均有困難,此時期主要是「時間性」的定向力障礙。

2.中期:除近時記憶障礙外,有關過去自己及社會上訊息之遠期記憶亦有障礙,出現有關「場所」之定向力障礙,病患外出後無法找到路回家,在自己家卻想成是進入別人家;甚至日常生活購物、料理等需要判斷力之事情,也變得困難,以致於穿衣、飲食、排便等極基本生活事務,也有照護之必要;在行動方面,常見好動、徘徊、重覆一樣動作的情形。

3.後期:記憶障礙更為顯著,忘記自己的配偶、父母及兄弟等之姓名,進一步出現有關「人物」之定向力障礙,對現在的家族成員詢問「這是誰?」同時溝通性降低,只有意思不明之發語及動作,最後變成大部分時間都在臥床。

實務上,針對阿茲海默症患者之日常生活與認知功能作整體性評估之「臨床失智症評估量表(Clinical Dementia Rat-

ing. CDR)」,是評估失智症嚴重程度之主要工具之一;該量表以6 大功能項目(記憶力、定向感、解決問題能力、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自我照料)為評估標準;關於中度失智症患者「解決問題能力」之評估標準為「處理問題時,在分析類似性及差異性時,有嚴重障礙;社會價值之判斷力『已受影響』」。亦即,中度失智症患者,尚非毫無判斷力。

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㈡、⒉說明韓邱春霞於102 年1月3日到「亞東醫院」精神科初診,同年「1 月16日由臨床心理師為全套心理衡鑑,…顯示個案聽理解能力可能有退化,根據『案子描述』近二、三年來…常有答非所問…懷疑家人偷拿錢…疑似有幻視、妄想…整體而言,傾向個案可能是阿茲海默失智症…即韓邱春霞於102年1月16日至亞東醫院就診時,即經診斷『罹患失智症』,日常生活功能已『有退化』,且理解執行之認知能力『明顯缺損』」(見原判決第7 頁倒數第13行至第8 頁第11行);於同上欄⒊則載敘「據臺北榮總函覆稱『㈠患者於103 年曾於本院神經內科及精神科就診,主訴失智症。㈡103年8月至10月於神經內科門診時,家屬表示患者的妄想症狀加重,僅於門診調整藥物。依103 年4月8日接受失智症評估,…診斷為【中度失智】……患者…於10

4 年5月25日,當時之認知能力及溝通能力就臨床觀察與103年8 月至12月於神經科門診就診期間無顯著差異』…被告二人帶同韓邱春霞…辦理授權公證…時,韓邱春霞之認知能力及溝通能力應仍屬『中度失智狀態』。」(見原判決第8 頁第12行至第9頁第2行)。各該醫院雖診斷韓邱春霞罹患阿茲海默症、中度失智,然韓邱春霞之意思能力如何?是否已至完全喪失?尤其針對本件授權相關法律行為時之意思能力有無,攸關上訴人等犯罪成立與否,原判決並未充分論述、說明,遽行認定韓邱春霞完全不解本件公證、授權之意義,尚嫌查證未盡。如有疑義,未嘗不可向各該醫療院所查明,甚或囑託補充鑑定,以明究竟。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自由心證而為判斷,但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運用,仍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規定即明。倘僅將部分證據單獨觀察判斷,尚不合於證據法則。而有罪之判決書,其理由說明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該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職權,然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原判決雖以證人即韓邱春霞3 子韓家文在偵查中,證稱:我在102 年11月間,發現韓邱春霞有精神方面問題,例如三更半夜叫我起床上學;我先後帶她到「亞東醫院」、「臺北榮總」就醫;到103年8月到11月間,韓邱春霞已經不太懂一般人的溝通,只有「偶爾可以理解」別人講話的意思;跟人聊天,大部分都聽不懂,只有「很少的時間」才「聽得懂」(見他字卷第220 頁);在第一審時稱:韓邱春霞本來很精明,但後來會在我上班時打電話來叨念,我感受到她精神有問題,也在103 年7月4日,直接拿她的提款卡去領錢(供我自己和母親)花用,(因)當時她已經不會察看存摺;另我在該日前後,帶她到銀行去開保險箱,我自己把系爭房地權狀拿出來,她「以為」只是去看個東西,「叫我小心把櫃子關好」各等語(見第一審訴字卷第138至143頁),乃認自(韓家文於)102 年11月間發現韓邱春霞有異樣後,韓邱春霞之精神狀況係呈現『走下坡』之型態,既未反對韓家文提款,甚至連韓家文「在其面前」(韓家文係謂:沒有經過她的同意,自己把權狀拿出來)拿出不動產權狀,也未察覺,顯然韓邱春霞當時「精神狀況確實不佳」(見原判決第7 頁第11至18行)。然則,即便看似不利上訴人等之韓家文證言,其所述韓邱春霞失智症狀,似乎存在於與人溝通的能力減低而已,症狀表現甚至未達前述學理上失智症「中期」病徵的程度;韓邱春霞既可在韓家文陪伴下去到銀行,還會叮囑關妥保險箱,則似乎仍有事務輕重之判斷、鑑別力。原判決所謂「精神狀況不佳」與「認知能力缺損」兩者間關連性如何?「精神狀況不佳」之人,是否必然不瞭解公證、授權的意義?實有根究明白之必要,否則難謂理由完備。況且證人即韓邱春霞次子韓家麟(替韓邱春霞提起本件告訴者)在第一審時證稱:102年至103年底前,平均每月返家1次,母親「認得我」,我們彼此也「聽得懂」對方講的話,只是比較愛叨念,會偏離主題,有時也是「正常」;104年3月把母親從家裡接出來同住時,「意識狀態OK」(見第一審訴字卷第 123、124、126頁);證人余睿芳(103 年10月13日至104年1月13日負責照顧韓邱春霞之鐘點居家照護員)證稱:公司(指安養中心)有告知「韓邱春霞有失智症」,但我未曾帶她就醫,我剛去時,感覺她知道我是「外面的人」,她會拉著我的手一直講話,也會自己吃東西,「有時」對話會跳脫、沒有次序,到後期,韓媽媽才有點變(見原審卷㈡第111至122頁)各等語;所證與證人即承辦本件授權公證、買賣過戶之公證人詹孟龍、地政士洪百合所稱,見聞韓邱春霞意識如常乙節(此部分再詳下述),似無不合。倘於此時,韓邱春霞既可自理生活,且意識大都正常,可與他人切題對答,則韓邱春霞是否果已因罹患「中度」失智症,致不解公證及授權書之意義?原判決不採信上揭有利上訴人等之證據,自應充分說明所憑,否則,難昭折服。

㈢證人證述之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

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且證人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始接受警、偵訊,嗣再經過相當時日後,才在審判中作證,礙於人之記憶及表達能力,難期證人於警、偵訊時,就其經歷可以鉅細靡遺陳述,更難於法院審理時,完全複刻先前證述之內容。因之,法院自應綜合比對其證言,定其取捨。

證人詹孟龍在偵查中係稱:公證的確切經過已不記得,只能單就文件來研判,如果韓邱春霞有到場,又親簽「邱」,我認為她意識狀態應該是沒有問題(見他字卷第235 頁);在第一審時,亦稱:韓邱春霞本人有到場,請她簽個名,「補強一下」,我有核對證件,且(跟她)寒暄幾句,她聽得懂,我不覺得她有失智、阿茲海默;我會觀察授權人的情況,異常就會拒絕;本件我向韓邱春霞確認:是否知道要辦何事?同意房屋要委託授權並辦理所有相關事項?全部同意委託他(指韓家龍)?若同意,就簽名,我忘記她是點頭或說「是」,反正她就是同意才會簽名;因韓邱春霞很不會簽,我們就叫他最簡單的就簽1 個字;我對本件印象相當模糊,對張雅玲也無印象各等語(見第一審訴字卷第108至120頁)。

可見詹孟龍在偵查中之陳述固然簡略,但似乎與審理中所述並無衝突;其在審理中證詞較為詳盡,是否因提問之方式不同所致?尤以詹孟龍係公證人,經手公證業務繁多,偵查中的證詞,似乎係憑甲授權書上所簽「邱」字,當場回想概略案情,迨第一審時,經過仔細回想,甚或查詢其他相關資料,是否絕對背離常情?其果有貪圖千元公證費,明知故犯而違法之動機?原判決逕以詹孟龍在第一審所述係搪塞之詞,且對照韓邱春霞於103 年1月7日,由韓家文帶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時,在申請書當事人欄簽署「韓邱春霞」全名相較(按辦理印鑑證明申請人欄位簽名,係依相關法規規定簽署;本件甲授權書上簽署之「邱」,僅在加強,非必要記載),可見韓邱春霞在甲授權書上簽署「邱」時,因「病魔之影響」而「完全不瞭解」其代表意義等語(見原判決第16頁第17行至第17頁第5 行),即摒棄該證言,猶嫌速斷,允宜詳加說明其判斷依據。

又證人洪百合在偵查中,證稱:當天我遲到,到場時,他們已經快公證完畢,第一次見到韓邱春霞,她的「精神狀態、表達能力都還可以」,有看到韓邱春霞在簽字,韓邱春霞有稱讚我很漂亮(見他字卷第188至190頁);在第一審除同上述外,尚稱:我是代書,韓家龍在簽約前1 星期來找我,說他母親授權他賣房,還稱在網路上看到詹孟龍事務所,我正好認識,就幫他們約公證;當天是韓邱春霞先開口跟我聊,除因她讚美我漂亮,跟她道謝外,其他我忘記了,因我忙著寫合約,他們要我不要耽誤太久(見第一審訴字卷第77至88頁;第105至107頁)各等語。綜觀其證詞全旨,上訴人等與詹孟龍、洪百合在本件授權、簽約前,似非舊識,當天簽約過程如常,洪百合並未察覺韓邱春霞有何異常之處。則原判決逕以檢察官當日最終訊問洪百合,稱:11月28日韓邱春霞在詹孟龍公證處意識狀態是否良好?其答稱:我自己是沒有跟她交談,她有稱讚我很漂亮,其他沒有講到話,所以無法確認她的精神狀態等語,遽認洪百合先前所謂韓邱春霞精神狀態、表達能力還可以之說,係避免自己刑責的敷衍之詞(見原判決第14頁第3至5行)。果爾,洪百合最後改稱:無法確認韓邱春霞精神狀態等語,豈非與其欲避免刑責之目的相違?原判決所為論斷是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符?攸關上訴人等是否構成犯罪,自應詳查、慎酌,以昭折服。又本件起訴書稱告訴人係韓邱春霞,原判決則謂由韓邱春霞之法定代理人告訴偵辦,何者為是,案經發回,宜注意併及之。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部分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 昌 宏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吳 淑 惠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林 孟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