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上 訴 人 江永熙上列上訴人因家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5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5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後,認上訴人江永𤋮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原判決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於告訴人甲○○任職之郵局公共場所內,非法利用而刻意大聲公布甲○○之姓名、工作地點、住址及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於眾,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犯行明確,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與理由。復敘明上訴人明知甲○○已與上訴人之胞兄江永傑離婚,並無照顧上訴人母親之義務,且自知平日嗓門很大,竟以甲○○不孝為由,在大庭廣眾之下,公開甲○○個人資料,佯裝通話,而行散布於眾之實,顯係故意使甲○○難堪等情綦詳。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是無心之過,並無犯罪意思云云,究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中詳加指駁、說明。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原判決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原為甲○○之小叔,未能理性解決彼此間之嫌隙,反刻意前往甲○○任職場所,大聲公布甲○○之個人資料,未尊重他人隱私權,且犯後態度欠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無違法可言。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略謂:伊母親住院後,甲○○隨即與江永傑離婚,然兩人仍同居一處,顯係規避照顧母親責任;伊當日前往甲○○任職之郵局補辦母親存摺手續,並非蓄意前往騷擾,且因伊平日嗓門很大,本無犯罪故意;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量刑尚屬過重云云。核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重罪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所犯與上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輕罪部分,係依刑法第310 條第1項、第305條論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該項重罪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項輕罪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蔡 廣 昇法官 林 英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