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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56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曾鳳鈴被 告 林錦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79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366號、105年度偵字第2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林錦松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錦松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被告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宣告緩刑3 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 小時之義務勞務,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

圍之內而定;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又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稍有誤差,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任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是以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審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繆春英(所涉執行業務之合法代理人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及林妲均明知被告與林妲間並無買賣…不動產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詐術逃漏稅及幫助被告以詐術逃漏稅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交付其與林妲之印鑑予繆春英,再由繆春英使用被告、林妲之印鑑,就地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土地,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房屋各樓層使用情形申明書、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情形申明書…於民國103年8月

1 日持至臺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依檢察官起訴事實記載,應認被告製作內容不實之上開契約書、申報書、申明書等文件部分業經起訴,此不受檢察官未於所犯法條欄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影響。復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觀之,此等部分與其起訴之逃漏稅捐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是否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在訴訟法上是否俱各為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分割,原審仍應就各個全部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若認有行為不罰或犯罪不能證明者,亦須於理由內說明不另諭知無罪之旨,而不能置之不論。

原判決事實亦認定被告明知其與林妲之間並無真正買賣本案土地及建物之事實,竟為逃漏稅捐,而與繆春英共同決定以「假買賣」方式申報系爭土地之增值稅及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以括弧註明「無證據證明林妲知情共犯本案」等語(見原判決第1頁倒數第9行至第2頁倒數第4行)。倘若無訛,則林妲對於被告與繆春英以「假買賣」方式,申報系爭土地之增值稅及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既不知情亦未參與,可見被告與繆春英係在未獲得林妲之同意或授權下,以「假買賣」方式,共同冒用林妲之名義製作上述申報書、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並持以行使辦理土地增值稅報繳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其等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林妲、稅捐稽徵機關及地政機關等,似另涉犯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原判決就此未予論究,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

㈡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

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若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自屬判決理由矛盾。

原判決事實既認為並無證據證明林妲知情而共犯本案,於理由內卻又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之記載,以及原審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說明檢察官亦認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盜用林妲印章、證件擅自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民事判決判處被告敗訴之原因係因被告無法舉證證明林妲有贈與本案不動產予被告,並非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未經林妲同意偽造文書辦理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尚難以民事判決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擅自以林妲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私文書以辦理報稅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上開疑點,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詳細指明,原判決仍未就此予以釐清,其瑕疵仍然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名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輕罪名,但既與違反稅捐稽徵法重罪名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蔡 新 毅法官 莊 松 泉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