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上 訴 人 楊勝富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8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楊勝富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連桂鋒(原名連廷國,綽號「阿國」,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侯啓達
2 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 2罪(均累犯),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就上開2 罪所處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及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其所辯何以係卸責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伊係基於情誼,受連桂鋒及侯啓達之託,代為聯繫「藥頭(即毒品上游來源之人)」、交付價款,並將取得之毒品轉交予連桂鋒及侯啓達,伊並無與連桂鋒共同販賣毒品予侯啓達之主觀犯意,且本件販賣毒品行為伊僅獲得微量之毒品供施用,亦未因而獲得利益,原判決並未具體說明其憑以認定伊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營利意圖之證據及理由,遽認伊有本件被訴與連桂鋒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次予侯啓達之犯行,殊有不當。
㈡、依證人侯啓達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所證,本件其購買毒品之對象均係連桂鋒;而連桂鋒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其係透過上訴人找「藥頭」等語。原審未審酌其2 人上開有利於伊之證述,亦未說明上述2 人所為有利於伊之證述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逕依上開關於伊僅參與聯繫「藥頭」、交付價款及轉交毒品之情節,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亦有欠當。
㈢、伊於第一審之自白,係因當時公設辯護人向伊表示其否認販賣之答辯內容並無實益,承審法官無採信之可能,伊為求輕判始坦承上開犯行,其自白之任意性顯受該公設辯護人之不當影響,自不能採為伊犯罪之論據,原判決逕採為伊論罪科刑之證據,同有可議云云。
三、惟查: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故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自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關於其與連桂鋒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侯啓達之客觀事實(即其參與聯繫「藥頭」、收取毒品價款,交付毒品予連桂鋒、侯啓達之事實),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不諱,且其自白係在檢察官面前及公開法庭為之,復有公設辯護人在場維護其權益,自難謂偵審機關有對其不法取證之情形。其於上訴第二審之理由亦僅就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爭執,均未對其先前之自白是否係遭受不正方法而非出於自由意志有所抗辯,甚至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其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所為之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未遭受不法取供等語(見原審卷第72至77頁),足見其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志無訛。至於其上訴意旨雖謂公設辯護人告以其認罪可以減刑,否認犯罪不會獲法官採信云云,伊為求輕判始坦承犯行,故其自白係受公設辯護人不當影響,而謂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云云。惟上訴人上述說詞縱係屬實,亦屬其自白之動機問題,與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之認定無涉,其執此主張其在第一審所為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自無可取。從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佐以證人連桂鋒及侯啓達分別在偵查中及第一審、第二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以及卷附第一審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統一超商電信民國105 年7 月28日函及檢附手機門號0000000000客戶資料、第一審法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002019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30283 號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107 年5 月16日中檢宏履107 偵9217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扣案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認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與連桂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侯啓達2 次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說明其憑據,並予以剖析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2 頁第15行至第3 頁第11行、第4 頁第24行至第9 頁第16行),核其所為論斷,與證據法則尚屬無違。上訴意旨㈢所云,無非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論,並爭執其於第一審自白之任意性,而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依上開說明,顯屬誤會,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毒品價格,輒因供需之狀況、貨源之問題、交往之深淺及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有差異,並非固定。甚者因販賣者於購入後分裝時,亦可因純度之調配、摻雜、分量之增減,而有價差、量差或純度之別。自難僅以出資之總資金相較一般巿場價格相差無幾,即遽以推斷其即係合資或代購。原判決已說明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旨綦詳。原判決並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自承:「(這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侯啓達的價金,你收取之後,如何與連桂鋒分配?)我收取之後,沒有跟連桂鋒分。(這2 次販賣你可以獲得什麼好處?)賺一些自己施用,是賺量差。」等語,可見上訴人自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侯啓達之犯行中獲得「供自己施用之量差」之利益甚明,因認上訴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見原判決第8 頁第27行至第
9 頁第14行),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上訴意旨㈠所云,無非置原判決上揭適法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謂伊主觀上並無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而據此指摘原判決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不當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證人連桂鋒及侯啓達分別在偵查中及第一審以及第二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佐以上開(如本判決理由三之㈠內所載)卷附證據資料,以及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中均自承「(本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否認罪?)我認罪」、「我全部認罪,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正確」等情,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與連桂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而改稱:「伊並未與連桂鋒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侯啓達」云云;而侯啓達於第一審審理時雖證稱:本件其交易毒品之對象均係連桂鋒等語,且連桂鋒亦證稱:其係透過上訴人找「藥頭」等情,雖有前後未盡一致之情形,然衡諸侯啓達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連桂鋒怎麼樣進行本件毒品的交易,即你於105 年8 月18日及8 月28日有跟他購買過的那兩次?)一次是他開車來,然後開車來那次就是載他(指上訴人)」、「(你可否描述一下那次連桂鋒載楊勝富去找你時,發生何事?)那次他們來叫我上車,我就想說奇怪,我是很單純要跟連桂鋒買毒品而已,他叫我上車,我就上車」、「(上車以後發生何事?)上車以後,他們就載我去拿毒品,就在一個黃昏市場旁邊」、「(到了黃昏市場以後,發生何事?誰下車?)他(手指上訴人)有下車。…再來『阿國』連桂鋒也有下車」、「(你是否還記得那次你拿多少錢給他?)不知道是3000元,還是3500元。…連桂鋒開車來,連桂鋒叫我拿給上訴人」、「(你是否在車上交錢給上訴人?)是」、「他們回來就把毒品丟給我」、「(誰把毒品丟給你?)那次是他(手指上訴人)」、「有1 次也是約在7-11超商那裡,我錢拿給連桂鋒,他就叫我和他去前面一點的南陽路和豐原大道有一間廟那裡」、「(根據你剛才說法,你說去黃昏市場那次,是在場的上訴人把毒品交給你,也是你將錢交給上訴人,是否如此?)是,『阿國』在開車,他叫我把錢拿給他」、「(那次是否連桂鋒開車,載著你跟上訴人去?)…我就打電話給他,要跟他拿毒品,他就載著他,我們是約在南陽路那裡7-11超商旁邊的巷子,他來就載著他來的,來就叫我上車」、「(你說還有另外一次,也是你打電話給連桂鋒,說你要買毒品,是否如此?)是。…那次因為我在7-11超商時,就把錢『阿國』了,…」等語。連桂鋒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5 年 8月18日侯啟達有跟你聯繫要買賣毒品的事情?)有」、「侯啟達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我馬上用LINE找上訴人,第一次相約在南陽路,第二次是我開車去載上訴人」、「18日那次我們相約在豐原大道」、「(跟誰相約?)跟上訴人,因為侯啟達的公司在豐原大道附近,所以相約在那邊的7-11見面…」、「(當天侯啟達交多少錢給你?)3000元,兩次都是3000元」、「(第2 次大雅那次,請描述交易的經過?)侯啟達先打電話找我,他要買毒品,過程中我一直聯絡不到上訴人,也聯絡不到弘毅(音譯),一直拖到半夜找到上訴人,麻煩他幫我找藥頭,後來我去上訴人他家找他,開車載他到侯啟達的宿舍那邊就是他住的地方,3個人再一起到大雅」、「(到了大雅之後,描述一下當時的情形?)因為我在開車,所以叫他把錢交給上訴人,這次就是錢拿給上訴人的,我在開車,我再跟上訴人一起下車去找藥頭,…」、「(這次侯啟達是交多少錢給你買毒品?)交3000元給上訴人,…」、「(8 月28日去大雅那次,是開車?騎車?)開車」、「(毒品的錢交付給誰?)交付給上訴人」等語,是上訴人顯已參與本件販賣毒品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之聯繫「藥頭」、收受價款及交付毒品等行為,而為本件共同正犯無訛。上訴人於原審翻異前詞,改辯稱:伊並未與連桂鋒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侯啓達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5 頁第24行至第8 頁第26行)。從而,原判決對於侯啓達、連桂鋒前後陳述之輕微出入,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詳加斟酌比較而定其取捨,因認尚無礙於侯啓達、連桂鋒於偵訊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而採其等上開證述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於法尚屬無違。上訴意旨㈡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執侯啓達、連桂鋒事後翻異附和之詞,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依上述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並就其有無本件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侯啓達之單純事實,再為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蔡 憲 德法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