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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59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上 訴 人 徐櫻芷

徐敏春電春雄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30、3452、9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徐櫻芷徐敏春、電春雄有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至93所示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3 人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既遂81次、未遂12次之罪刑,及相關沒收之宣告,並依序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年、2年,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3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之人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3 人有上揭犯行,係依憑上訴人3 人之歷次供詞,佐以卷附太基商業社之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表一所示各標案之決標公告、標案金流往來明細及扣案之各標案卷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敘明:上訴人3 人所為不利供述部分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足認太基商業社係徐櫻芷一人獨資,且成員僅有徐櫻芷、徐敏春及助理黃子夌等3 人,電春雄僅係以原住民身分出名擔任太基商業社之名義負責人,供徐櫻芷參與附表一所示原住民地區標案之投標,電春雄並未實際參與太基商業社之營運及投標事宜,未出具資金且不負盈虧責任,亦未依附該商號為勞健保,至於是否投標、投標內容為何,均悉由徐櫻芷決定並交由徐敏春執行,此等情形顯與合夥入股、共同經營之性質並不相符;依卷附太基商業社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均未見有電春雄申報盈餘或股利分配之登載,縱認電春雄確有每年自太基商業社收受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之現金,充其量係其擔任人頭負責人之報酬,非屬合夥事業之盈餘分配;依太基商業社之成員及內部分工方式,足以認定徐敏春不僅只參與附表一編號10、22、68、86等4 標案,其餘附表一所示各標案亦堪認其均有參與;徐櫻芷、徐敏春均知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所規定之原住民地區100 萬元內之採購案,應限制或優先由原住民承包之規範內容,徐櫻芷、徐敏春均非原住民,所經營之太基商業社,本無資格參加附表一所示原住民地區標案之投標,係因具原住民身分之電春雄同意擔任太基商業社之人頭負責人,致使負責審標、開標業務之承辦人員誤認太基商業社符合原住民廠商資格,允以參與上開標案之投標並得標,上訴人3 人所為乃共同以非法之方法投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原審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徐敏春之部分自白,除與徐櫻芷之供詞吻合外,尚有前揭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足資作為補強證據,亦核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判決理由不備、調查未盡、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人3 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稱電春雄非人頭負責人,其有參與送貨,並受盈餘分配,其與徐櫻芷間為實質合作關係,且合作方式與協議書內容相符,與民法合夥要件並不相悖,其等投標合於規定,況本件採購案自投標至履約階段均無行政不法,自無刑事不法可言;電春雄之勞健保如何投保、有無報繳股利均不影響其等實質合作關係,以及原判決認定徐敏春參與附表一全部標案未憑證據、欠缺補強證據云云,皆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徐櫻芷借用電春雄名義,使其實際經營之太基商業社因而取得原住民廠商資格,進而參與投標乙節,與理由欄認定徐櫻芷以太基商業社名義參與各該投標案,係出於為自己投標之意,非屬借牌使用投標情形,僅為以非法之方法投標,並無理由矛盾,徐櫻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徐敏春上訴指稱其接受偵、審訊問時,僅針對同案被告杜菊苓負責之電動遊園車充電機採購一案為調查,原審以其片面說詞認定其犯行云云,惟稽之卷附其於偵、審歷次筆錄內容,可知本件除上開充電機採購案外,亦一併對太基商業社所有標案分工事宜為調查,其顯非依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至於上訴人3 人提出協議書及現金支出傳票以證明電春雄與徐櫻芷為實質合作關係,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明確予以指駁,惟原審既已明確認定電春雄僅為人頭負責人、收受之現金非屬合夥分紅,因無礙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尚非證據上理由矛盾,電春雄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電春雄復上訴主張: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並未規定資金來源或執行業務均須由原住民為之,故祇要參與之原住民於採購中獲有利益,不能認原住民未獲工作權之保障,本件電春雄確實自太基商業社處受有報酬,合於法規範,又附表一所示之部分標案僅有太基商業社一家投標,顯屬原住民團體無法承包之標案,太基商業社加以承包,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但書規定,並無不法,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惟太基商業社係非原住民以原住民為人頭而虛偽設立之原住民商號,使招標機關誤認合於原住民廠商資格,允以參與投標並得標,已如前述,是太基商業社顯非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但書規定取得標案,縱使本件各標案僅太基商業社一家參與投標,然太基商業社既以上開非法方式取得優先承包之資格,致使其他不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廠商,喪失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但書規定參與投標之機會,已影響政府採購過程之公平性,殊難謂合法。至電春雄所收受之現金,屬其本件犯罪不法所得,自不得保有之,業經原審依法宣告沒收、追徵,難謂係屬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立法意旨所保障之範疇。是電春雄前開所辯,亦非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上,上訴人3 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江 翠 萍法 官 侯 廷 昌法 官 林 恆 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