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64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上 訴 人 何萬福選任辯護人 陳聰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4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何萬福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之非法墾殖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關於種植高麗菜、於民國104年1月間託人僱工砍伐樹木、現場地貌與地物相關位置等部分供述、證人徐淳豐(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下稱武陵農場】土地管理員)之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武陵農場,為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下稱61地號國有山坡地),及上訴人在前述61地號國有山坡地,託人僱工(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砍伐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編號2、2-1、3、4、5、6所示樹木,另於如附件二61⑴所示範圍種植高麗菜,而未經同意,著手在水土保持法所定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然尚未致生水土流失結果即遭查獲而未遂之論據。針對本件高麗菜種植範圍及與樹木、道路實際相對位置;101、102年空照圖與103、104年空照圖顯示地貌之差異;武陵農場曾因相鄰之同地段60地號土地(下稱60地號土地)受配耕人配偶違法轉租6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於102年6月間對上訴人等提起返還土地民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5月28日判決上訴人等應返還該60地號土地(未據上訴人上訴而確定),該訴訟當事人自知60、61地號2 相鄰土地之範圍;及上訴人供承61地號國有山坡地與道路等地物及60地號土地之相對位置等項,如何足認上訴人明知上情,仍越界至61地號國有山坡地前述範圍種植高麗菜、砍伐樹木,顯然未經同意而著手擅自墾殖,詳為論述,記明所憑。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以擬制或推測方法認定事實,尤無上訴意旨所謂理由不備、矛盾或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稽之案內資料,附件一係更審前原審法官於106 年6月1日勘驗現場時,囑請地政人員對於前述遭砍伐之樹木、相關樹木至路緣範圍,暨所在位置、面積,測量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件二則為檢察官偵查時囑請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本件上訴人種植高麗菜區域座落之土地及面積,經地政人員依當事人所指種植範圍,施測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前述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

105 年8月4日函覆資料可按。原判決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未經同意,於61地號國有山坡地著手砍伐樹木及種植高麗菜而非法擅自墾殖,但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並無不合。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前述60地號土地與61地號國有山坡地間並無界線,其延續60地號土地前承租人種植範圍,未越界或擴耕,無犯罪故意,及砍伐樹木不能認係墾殖,指摘原判決論處前開罪刑,有違反證據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前述事證已明,水土保持法第1 條亦明示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乃制定該法之旨。則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供承為種植高麗菜之日照需求而砍伐樹木各情,及其他證據資料,認上訴人為達成栽種蔬菜增加日照量之目的砍伐61地號國有山坡地內之樹木,已符合水土保持法上開規範意旨,屬同一開墾種植目的之墾殖行為,尚無違誤。且上訴人既為前述目的著手砍樹、種植,縱未經實測證明已致生水土流失,仍應就其著手犯行論處未遂罪責。至該樹木砍伐結果已否實際增加該土地日照量或增加日照範圍如何,甚或與前述高麗菜種植範圍有否完全合致,僅係其犯罪動機有否獲得滿足之範疇,並不影響本件業已著手墾殖之判斷。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將砍樹與種植高麗菜連結認定為墾殖,又未調查砍伐之林木是否實際遮蔽前述附件二圖示蔬菜種植範圍日照,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附件一、二乃分別就本件砍伐樹木、種植高麗菜所座落土地之位置與範圍等不同事項所測量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判決據以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越界至61地號國有山坡地栽種高麗菜之墾殖範圍係「附件二61⑴所示區域」,並非附件一61⑴至61⑷所示土地,更未引用證人徐淳豐或告訴代理人王仁助所述內容,認定上訴人在附件一61⑵至61⑷所示土地種植高麗菜之事實。至其事實欄關於砍伐部分,僅認定上訴人「砍伐如附件一編號2、2-1、3、4、5、6所示樹木之擅自墾殖行為」,非謂上訴人另有其他墾殖附件一61⑵、61⑶、61⑷所示範圍土地等犯行。上訴意旨曲解原判決事實認定內容,徒以附件一61⑴至61⑷所示土地均為陡坡,不可能在該陡坡種植高麗菜,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違誤;另泛言原判決僅以其託人僱工砍樹,推論非法墾殖附件一61⑵至61⑷所示土地犯行,指摘原判決之認定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無非係對於原判決所未認定之事項漫事指摘,同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敘及上訴人「擅自僱工砍伐」…「61地號土地上之林木,以增加其種植高麗菜之採光量」等情。原審審理結果既認定上訴人自100 年11月間輾轉承租60地號土地墾殖後,另越界侵入至前述61地號國有山坡地種植高麗菜,且為滿足該蔬菜種植增加日照量之需求而砍伐本件樹木,上開行為係屬為完成同一墾殖目的之實質一罪,原判決除起訴事實列載之砍樹部分外,併論究前述越界種植蔬菜之墾殖犯行,並無違誤。至檢察官起訴書雖以告訴及報告意旨認上訴人涉嫌占用61地號國有山坡地種植高麗菜部分,經偵查結果難認另有此部分犯嫌,因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與起訴部分有包括一罪關係,而說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旨。惟查該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判斷,本不具實質確定力,並不影響法院在檢察官起訴事實單一性關係之範圍內,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職權之行使。且此部分既為本院前次發回時指明,復經原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訊問上訴人,由上訴人與辯護人充分答辯並針對事實與法律辯論,則原判決針對起訴效力所及之越界於61地號國有山坡地如附件二61⑴所示範圍種植高麗菜部分,併予審判,縱漏未敘明單一性關係得併予審理之理由,結論仍無不同,難認有訴外裁判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關於前述砍樹、種植高麗菜之墾殖犯行具單一性關係之判斷,泛言該越界於61地號國有山坡地內種植高麗菜之犯行,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指摘原判決就此併予論處,有訴外裁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前述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高 玉 舜法 官 朱 瑞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