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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64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上 訴 人 何正文選任辯護人 張雯俐律師上 訴 人 何智傑選任辯護人 張雯俐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8 年4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何正文、何智傑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各罪刑,併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本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先例參照)。又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項授權內政部訂定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點㈢,關於有利用價值之造林木,其徵收補償費核算方法為「按照山價查定,並依查估時該木材市價減去必要之生產(伐木及搬運)費用個案處理。」足見原木材之「山價」與「市價」並不相同;計算「贓額」時,查得之「市價」應扣除必要之生產成本。

㈡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於民國107 年

10月25日以竹作字第1072231484號函指明本件被害林產物為特殊用材之樹瘤,其嗜好價每公斤為新台幣(下同) 1,700元(見第一審卷第65頁);復於108 年3 月6 日以竹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所指「嗜好價」係指林產物依其特殊用途,如園藝造景素材、藥材或工藝性等,其市價多寡視市場之愛好者而定,依實際訪查之市場交易價格(見原審卷第72頁)。稽之偵查卷附本件「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NO:473」所載,上訴人等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65公斤重)之被害價格,單價為每公斤1,700元,總價為110,500元,係該處於107 年6月19日在新竹市場查定之「當日市價」(見他字卷第9頁)。足見該110,500元之數額,係「市價」,並非「原木山價」。原審未察,逕以該管理處查得之該「市價」為本件森林主產物之「山價」或「贓額」數額(見原判決第5頁),自有違誤。

㈢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併科罰金時,係以贓物之「贓額

」為其科罰標準,並非以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之「犯罪所得」為準。此觀諸上開法條甚明。足見應依法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與贓物之「贓額」並不相同。原判決不查,引用上開管理處108 年3 月6 日函載「有關生產費用部分,森林法第52條所稱贓額,係指『被害客體之價額』,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有關『犯罪所得』規定之立法理由,其中第5 點㈢揭示『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因此本處以木材總市價為贓額,不扣除必要之生產費用。」(見原審卷第72頁),而認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扣除必要之生產(伐木及搬運)費用,並不足採等語(見原判決第6 頁)。依上開說明,即有違誤。原審未查明本件「山價」究竟為何,遽以上開「市價」為贓額,作為本件併科罰金之計算基準,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兆 隆法官 楊 智 勝法官 吳 冠 霆法官 黃 瑞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