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曾鳳鈴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細鐘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楊富淞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3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被告沈細鐘以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依原審法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光碟之勘驗結果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推拖距離長達31.7公尺,路面出現車輪壓過被害人陳思樺身體之組織液、血液等車輪痕跡,終致被害人受有顱內及胸腔、雙腿骨折出血等傷害,最後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因被告在兩車碰撞後之上開重大過失,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實具有決定性之因果關聯,反之,被害人於碰撞後遭拖行之事實,並無任何過失可言。原判決就被告碰撞後之過失事實,未依刑法第57條第8、9款所定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量刑事項,依比例、公平、罪刑相當等原則為適當之裁量,僅判處有期徒刑8 月,難認與公平正義之維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妥當性無違,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且被告於本案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非無企圖獲取刑事輕判之目的。原判決未就被告在民、刑事訴訟程序中犯罪後態度不同之動機與目的,詳為審酌,容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略謂:(一)被告於原審已就「一般行車常態」、「內輪差」、「後照鏡會因駕駛之身材及身體轉動,而影響視野」、「車輛發現異常時應循之處理方式」、「上訴人於左轉前已有顯示左轉方向燈並注意後照鏡」、「左後照鏡遭陽光擋線」、「被害人撞擊公車左前輪後方之位置」、「公車車窗緊閉未開,致無法聽到車外之碰撞聲、被害人之尖叫聲」等有利之事實及證據說明陳述甚詳。原判決卻未採納,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徒以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之畫面,即認定被告具有過失,應有判決不適用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二)原判決並未充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酌第4 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第10款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第8款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等情事,作為量刑之依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
(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被告因駕駛營業大客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情,係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莊皖婷之證述、被告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內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及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說明:被告為營業大客車司機,竟疏於注意,在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且於兩車發生碰撞時,又未立即停車下車察看,致因碰撞倒臥於大客車下之被害人遭大客車推拖30餘公尺,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惟仍不能解免被告之罪責等旨。
原判決已詳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於判決書中記載其理由。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即能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規定之旨意,仍不得據以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一)所載各項證據資料,雖非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然亦不足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被告有過失責任之事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判決未於理由中一一論斷說明,雖較為簡略,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核與法律規定作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仍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之刑。經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無違法可言,自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林 海 祥法官 江 翠 萍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