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上 訴 人 張○華選任辯護人 吳立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
4 月30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9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56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倘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若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華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推其母張○○○身體之上半部,致需持拐杖始能站穩之張許金連因而重心不穩倒地,受有右上臂瘀青、右臀部瘀青等傷害之犯行明確,維持第一審論處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指述告訴人證詞或有出入之處,然告訴人於案發之際為年近80歲之長者,難以苛求其就案發之前後順序為完整之陳述,而其就上訴人確有推她一下,造成其右手肘及屁股受傷等情,前後敘述始終一致,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張○○親自經歷之當日接到告訴人求援電話並陪同告訴人就醫等情之證述,及耕莘醫院105年6月2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06年8月28日函文暨檢附之急診病歷等記載之就診時間、傷勢,及主訴受傷原因等紀錄相符,足以擔保告訴人指述訴之真實性。復就告訴人有無誣指上訴人傷害之動機、提起本件告訴是否與為取得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而欲提起撤銷贈與訴訟有關,以及上訴人否認犯行所持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俱不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憑等,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論述。並敘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指稱告訴人所受傷勢,或與醫學文獻不合,或與物理定律不合,均屬其個人推斷或模擬之詞,要乏實證可佐等旨。無何憑空推論或祇憑告訴人之告訴,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事實認定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核無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仍謂:原審無視告訴人、證人張○○等均與上訴人有利益糾葛而具說謊之動機與事實,張○○所述為傳聞,驗傷診斷書、急診病歷、相片等均不足以補強告訴人前後不一之陳述,另有原因造成告訴人皮膚紅腫等情事,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與卷內資料不符、違背證據法則等違誤云云。經核均係持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莊 松 泉法官 蔡 新 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